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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900万元后出借,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经原建筑科学研究院任命,担任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建筑科学研究院后改制更名为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院”),王某仍受任命担任某建材公司总经理至案发。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某建材公司的名义,采用签订“经营协议书”的形式,将某建材公司以经营建材贸易缺少流动资金为由而向某院借得的钱款、及其他帐内钱款共计900万元出借给上海秋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云公司”),供秋云公司用于购买水泥、支付材料款等日常经营活动。

2010年至2013年间,秋云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为对被告人王某出借资金及业务关照表示感谢,以帮助投资回报的形式给予王某10万余元;借探病、吊丧及逢年过节之机,给予王某共计4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即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的刑事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就已经将挪用钱款全部归还,没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建议法院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00万元,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钱款供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钱款全部归还,没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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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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