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伪造现金借款单78万为父治病判三年半

检察院指控,倪某担任上海锦沧文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部总出纳,主要负责将酒店的日常现金营业收入款汇总后向银行解款、编制现金收入日报表等工作。

倪某在锦沧文华大酒店(系中外合资企业)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截留部分现金营业款不入帐及以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资金等手法,将被害单位资金持续用于个人消费等用途,且持续三个月未归还,共计挪用资金167,164.16元。

锦沧文华大酒店由中外合资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倪某的工作职责不变。继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截留部分现金营业款不入帐及以后次挪用的钱款归还前次挪用的钱款等手法,将被害单位现金营业款持续用于个人消费、为父亲支付医疗费等,且持续三个月未归还,共计挪用公款786,272.58元。

期间,倪某为应对公司对账而伪造部分现金解款回单,并在以后次挪用的钱款解入银行后,用真实的现金解款回单换回其伪造的现金解款回单。律师

因后续现金营业收入款不足以弥补先前被截留挪用的公款,倪某的上述行为被单位发现。倪某将挪用的钱款退还单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以后次挪用钱款归还前次挪用钱款,犯罪金额应以案发时倪某尚未归还的金额认定;倪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倪某在家属帮助下向锦沧文华大酒店归还了所有钱款;倪某挪用的钱款中部分系用于支付其父亲的医疗费用,建议对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有锦沧文华大酒店工商资料、职务证明、劳动合同、证人周勤、严杰骏、郭良、张立民、孙侃、孙燕等人的证言、锦沧文华大酒店银行日记账、对账单、现金收入日报表、现金解款回单等财务及银行凭证、伪造的现金解款回单、笔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情况说明及倪某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倪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倪某挪用现金营业款后,通常会在下月将该款项解入银行。倪某供述,为应对公司年度审计,必须在当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截留、挪用的款项全部解入银行。

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倪某在当年1月15日前解入银行的钱款,既包括其个人的钱、向亲属借的钱,也包括其截留、挪用当年1月1日至1月14日的部分现金营业款,故倪某于案发前并未还清过所挪用款项,其挪用行为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

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是根据锦沧文华大酒店财务凭证及相关银行凭证客观反映倪某应解银行的钱款金额及未解银行钱款金额,而不能反映未解银行钱款的去向与用途。未解银行的钱款,既可能被倪某挪用于个人花销,也可能存在坐支或倪某出于工作便利而未及时解入银行的情形。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锦沧文华大酒店改制前倪某未解入银行的钱款中存在坐支或出于工作便利未及时解入银行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的原则出发,不认定倪某在锦沧文华大酒店改制前现金营业款未解入银行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至案发,始终有786,272.58元未解入银行,截至案发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786,272.58元。

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倪某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对倪某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倪某挪用被害单位现金营业款的时间长达3年,期间为应对锦沧文华大酒店对账还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回单,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倪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静刑初字第67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