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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营业部经理挪用票卷押金21万犯挪用公款罪

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沈L担任国有企业安徽上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合车中心营业部经理,全面负责合车中心营业部下属客票代售点的管理,负有向上铁国旅安徽公司与全椒县迅达旅游票务服务部、巢湖市佳恒商贸有限公司、凤台县云锦票务服务部、金寨县川溪综合服务部合作经营,分设当地的各客票代售营业部催缴、收取票卷押金的职责,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沈L利用其全面管理下属客票代售点,有权催缴、收取票卷押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票卷押金不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先后将向该公司全椒营业部、巢湖营业部等火车票代售点收取的票卷押金共计21万元挪用,归其个人消费、归还借款以及投资经营。2013年上半年开始公司财务部门催要票卷押金后,沈L陆续将上述挪用的公款通过各代售点负责人交还公司。

沈L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提出自己是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沈L是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前往接受调查,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归案依法构成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沈L案发前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律师

证人昌某的证言证实,全椒县迅达旅游票务服务部是昌某申办,实际由段某和王乙夫妇经营,2012年3月与上铁国旅安徽公司签订火车票售票点协议。开业前,沈L说要交纳票卷押金6万元,2012年2月的一天。昌某在合肥将6万元票卷押金交给沈L。过了半年多时间,昌某得知沈L未将押金上交,后于2012年12月28日让沈L补了收条。后来沈L把押金打回段某的账户,段某又把押金交给安徽公司财务。

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全椒火车票代售处实际由其爱人王乙经营。2012年春节前后,由昌某将6万元票卷押金交给沈L。半年后,安徽公司账务催要票卷押金,才知押金没有交到公司,随后段某和昌某到合肥让沈L补了收条。后来沈L没把押金交给公司,又退到王乙卡上,再由王乙汇给安徽公司账务。书证收条印证了昌某和段某于2012年12月28日让沈L补打收条的事实。

证人王乙的证言和证人昌某、段某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证实了全椒县营业部将票卷押金交给沈L后,沈并未将押金交给安徽公司;2013年8月、12月,沈L分两次将票卷押金退到王乙的银行卡上,王乙收到后及时汇给上铁国旅安徽公司。

沈L的供述证实,上铁国旅安徽公司规定代售点票卷押金应由代售点直接打入公司财务账户,代售点不交押金,由营业部核算员进行催交,营业部经理也负责催交工作。由于其存有私心,个人需要用钱,就直接收取自己使用。2012年2月,其在办公室收到昌某交来的6万元押金,年底补了收条。2013年8月,因单位催交押金较严,其退给王乙3万元,又让前妻支某退给王乙3万元。沈L将此款中的3万元投资给李某做生意,另外3万元投资和程锐开了火车票代售点。证人支某的证言印证了2013年12月沈L让支某给王乙转款的事实。

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沈L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和12月5日将6万元票卷押金退给王乙;且均于当日汇入上铁国旅安徽公司账户。

证人程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沈L合伙经营火车票代售点和投资经营的事实。

2012年8月6日,沈L收取巢湖市营业部负责人蔡某上交的3万元票据押金后,用于其个人消费。2013年8月29日,沈L把3万元票卷押金通过银行退给蔡某妻子徐某,后者于当月将此款重新交给上铁国旅安徽公司。

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蔡某与上铁国旅安徽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沈L多次催要票卷押金。2012年8月6日,蔡某通过银行向沈L汇了3.5万元,其中3万元是押金。蔡某认为沈L是营业部经理,把钱汇给沈,他会交给公司的。2013年6月份,安徽公司会计催要押金,蔡某问沈为何不把钱交给公司,沈L答复说他直接交不符合手续,必须通过营业部的账户汇到公司,并向蔡某要了账号,蔡某告诉了老婆徐某的账号。2013年8月,沈L把3万元汇给徐某,同月徐某分两次把3万元押金汇给安徽公司。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印证了蔡某汇给沈L票卷押金的事实。

沈L的供述证实,沈L因缺钱有使用票卷押金的想法,就让蔡某直接将部分押金交给其本人。2012年8月,沈L收到蔡某3万元押金后没交给单位,自己用了。2013年下半年,上铁国旅审计调查票卷押金,其担心被发现,将此笔押金退到蔡某老婆的卡上。

书证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电汇凭证证实,徐某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沈L的3万元;当月转汇给上铁国旅安徽公司。

2012年12月20日,沈L收取金寨县第二营业部聂某上交的6万元票据押金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消费。2013年7月23日,沈L将6万元票据押金通过银行退给聂某。此后,聂某将此款重新交给上铁国旅安徽公司。

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沈L打电话让聂某交纳票卷押金,聂某在12月的一天下午赶到合肥,下班后在沈的办公室交了6万元押金,沈出具了收条。押金交给沈L是沈的要求。2013年9月,沈L又把6万押金汇到聂某的农行卡上。聂某收到后,将此款汇给上铁国旅安徽公司。书证收条印证了沈L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聂某票卷押金6万元的事实。

沈L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金寨县新开了第二营业部,按照合同要缴纳6万元票卷押金,因其有想用押金的私心,就让聂某把押金交给自己。聂某将6万元带到合肥,沈L怕别人知道,让聂下班后到营业部交纳,沈出具了收条。沈用此笔押金向唐某和臧某各自归还2万元债务,其余被自己消费。后来公司向代售点催缴押金,聂某几次催要。沈L于2013年7月将6万元押金通过银行转给聂某。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印证了沈L将此笔押金退给聂某的事实。

证人唐某、臧某的证言证实了沈L挪用的部分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3年1月22日和3月7日,沈L先后收取淮南第三营业部和凤台县营业部负责人孔某交的票卷押金各3万元,共计6万元。此后,沈L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消费。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沈L将此笔票卷押金退给孔某。此后,孔某将此款重新交给上铁国旅安徽公司。

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孔某在淮南、凤台开了二个代售点,沈L多次向其催要票卷押金,因为效益不好,孔某提出每个点各交3万元,沈同意。随后孔某于2013年1月通过银行汇了3万元,同年3月又汇了3万元,都是汇到沈个人卡上。沈L直接管理代售点,他提出票卷押金交他。2014年1月2日,孔某收到沈L退款25150元,其中150元是手续费,同年1月8日收到沈的退款5000元。钱是退到孔的朋友张某的建行卡,张某把钱转交孔某。另外3万元是于2013年12月退到孔的妻子罗某的工行卡。其收到后没多久就交给上铁国旅安徽公司。

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徽商银行账户查询证实了孔某于2013年1月22日、3月7日分两次将6万元票卷押金汇给沈L。

沈L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沈L让孔某将票据押金转给沈,由他来交公司。2013年初,孔分两次转给沈6万元。公司向代售点催交票卷押金后,沈L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两次将6万元押金归还淮南代售点,都是通过银行转入代售点提供的账户。淮南代售点的押金被沈L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

书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了沈L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将6万元票据押金退给孔某。

2013年11月,上铁国旅成立调查组对上铁国旅安徽公司未足额收取客票代售合作方票卷押金等问题进行调查,并初步掌握了沈L涉嫌挪用单位公款的事实。同年11月29日,调查组通知沈L接受组织调查谈话,调查谈话期间,沈L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2014年5月5日,上海铁路局纪委将沈L移交铁路检察机关,铁路检察机关于次日将沈L刑事拘留,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沈L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单位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中部分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共计2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沈L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L归案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案初期是上铁国旅纪委查办的案件,单位纪委经过外围调查,掌握了沈L挪用公款的线索后,对其进行了调查谈话,沈L在受到调查谈话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到案缺乏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且沈L承担的刑罚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沈L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沈L归还全部赃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沈L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合铁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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