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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黑没有搜查车辆,查获一斤海洛因判十四年

公安局刑侦总队民警根据掌握的涉毒线索,对被告人麦L·乃再尔进行布控。被告人麦L·乃再尔独自驾驶牌号为浙F8MX的别克赛欧轿车从住所地黄浦区某路154号出发,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餐厅,然后再回到自己的住所地。

当晚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麦L·乃再尔住所地黄浦区某路154号门口将其抓获,民警陈某、张甲将被告人麦L·乃再尔驾驶的涉案轿车扣押至公安机关,随后民警对涉案轿车进行检查,在涉案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下查获一只格子条纹的塑料袋,内有五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

经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五包毒品净重499.94克,含量为30.79%,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田某、张乙、陈某、张甲、某某·吾普尔、某某·依明的证言,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通讯工具及银行卡和涉案轿车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线索来源情况,公安人员的检查录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通话查询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L·乃再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麦L·乃再尔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有。辩护人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公安局刑侦总队民警根据掌握的涉毒线索,对被告人麦L·乃再尔驾进行布控。

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他民警在黄浦区某路154号门口守候伏击,将被告人麦L·乃再尔抓获,并将被告人麦L·乃再尔驾驶的涉案轿车扣押至公安机关,随后民警对涉案轿车进行检查,在涉案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下查获一只格子条纹的塑料袋,内有五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的事实。律师

证人陈某、张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23时许,其与其他民警在黄浦区某路154号门口守候伏击,将被告人麦L·乃再尔抓获。由于天黑,没有检查条件,故没有当场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他们将被告人麦L·乃再尔驾驶的涉案轿车扣押至公安机关,随后民警对涉案轿车进行检查的事实。

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的外形特征,毒品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五包毒品净重499.94克,含量为30.79%,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6、通讯工具及银行卡和涉案轿车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麦L·乃再尔驾驶的别克赛欧轿车牌号为浙F8MX,其手机号码为158213X,以及其银行卡等物品的特征。

公安人员的检查录像证实,民警对涉案轿车进行检查,在涉案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下查获一只格子条纹的塑料袋,内有五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麦L·乃再尔的银行存款余额情况,其中一张农行卡余额为100500元的事实。

9、通话查询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的通话记录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麦L·乃再尔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被告人麦L·乃再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被告人麦L·乃再尔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99.94克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查录像、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L·乃再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普刑初字第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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