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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住处藏冰毒448.86克十三年半罚金二万七千

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虹口区三门路X弄X号X室门口处将被告人俞G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上址客厅内查获毒品冰毒共计448.86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朱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相关毒品照片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俞G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G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及累犯。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俞G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毒品并无异议,但辩称查获的毒品总重应该不足400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民警周某根据线索带领社保队员王某在虹口区三门路X弄X号X室门口经守候伏击,抓获自202室出来的俞G,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5包,经询问,俞G称上述白色晶体为冰毒,总重约400克左右,周某、王某又在202室查获放在铁盒内的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1袋,俞G称也是冰毒。后俞G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租赁合同证实,其出租的三门路X弄X号X室由被告人俞G实际居住。

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相关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俞G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包,从其住处三门路X弄X号X室查获放在铁盒内的白色晶体1袋,上述白色晶体均用塑料袋包着。民警当着俞G的面对上述白色晶体进行了称重并由俞G在称重记录上签字确认,其中5包白色晶体重约451.94克,1袋白色晶体重约2.4克。

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俞G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446.94克、1袋白色晶体净重1.92克,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律师

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G处查获的毒品均已被收缴。

6、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俞G的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吗啡阳性。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俞G的前科情况。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俞G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俞G的相关供述及辨认照片。

被告人俞G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48.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俞G所提其查获的毒品应该不足400克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被告人俞G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G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G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俞G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俞G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俞G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七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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