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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在暂住处的毒品是否应计入贩毒数量

犯贩卖毒品罪,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C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在其暂住的俞D位于普陀区兰溪路的小房间,当俞D(另案处理)告知其有人欲以5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后,其将持有的2包冰毒交给俞D贩卖。

民警抓获俞D后,对俞D家搜查时,查获沈C藏匿的14包冰毒、3包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14包冰毒共计重30.85克,3包红色圆形药片共计重8.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沈C辩称其持有的毒品系他人放于其处,否认向他人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沈C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沈C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朋友俞D系普陀区兰溪路的房主。案发前,其和男朋友金某在该房屋的小房间内住了二个月左右。

2014年10月14日下午,俞D接电话后将金某叫到大房间,称朋友要2包毒品,金某从床垫下取了2包毒品给俞D,大约2克重,俞D知道1克毒品是250元。金某拿毒品其是同意的,其也知道俞D卖毒品的话会给个说法的,要么还毒品要么给钱。

在俞D拿毒品下楼后十分钟左右,民警至其房间搜查,在地铺垫子下、铁盒子及旅行箱内查获了14包毒品和3包红色颗粒物,其中2包毒品和1包红色颗粒物是朋友送其吸食的,其余的都是其替朋友保管的。

证人俞D的证言证实,其系普陀区兰溪路的房主,沈C和金某暂住该房屋的小房间,平时沈C向其提供毒品吸食。“老四”联系其欲购买2克毒品,每克250元,其将此事告知沈C后,沈C给了其2包冰毒,其前往交易,民警将其抓获,后在搜查其家时,查获了沈C藏匿的毒品。

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沈C暂住在普陀区兰溪路朋友俞D家中。民警上门查获了沈C藏匿在行李箱、口香糖盒子、坐垫下的毒品,这些毒品都是沈C带过来的,平时沈C也会拿出毒品供其和他人吸食。

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老四”,其帮朋友“男男”联系俞D购买2克冰毒,俞D问过后表示同意,后其至俞D家所在的兰溪路小区交易。

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社保队员,跟随民警至普陀区兰溪路检查时,从一卧室内坐垫下、行李箱内、拎包内查获14包白色晶体、3包红色圆形药片。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业单据》证实,从被告人沈C暂住的卧室内的坐垫下、行李箱内、拎包内查获的14包白色晶体共计重30.85克、3包红色圆形药片共计重8.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该毒品均已被收缴。

沈C贩卖甲基苯丙胺39.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C在明知他人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毒品交予他人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毒数量,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沈C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C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宝刑初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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