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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贩养吸毒品犯罪的辩护词

作者:於飞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接受指派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详尽的了解,现在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于本案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辩护人有以下意见:

第一,对于被告人卖给A的毒品以外,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28克左右的毒品,虽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总数内,但是在追究被告人这28克毒品的责任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历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别的犯罪情节,从来都是区别对待的。就本案来看,有关资料均显示被告人由吸毒史,故身上查获的28克毒品如被告人供述的是自己吸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他另行卖给他人的可能性。如果单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的理论来看,对这些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属于证据不足。目前,将以贩养吸的人身上查获的毒品计算进贩卖总数,并无法理依据,只不过是一种硬性规定而已。那么,相比较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全部数量均系贩卖毒品的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的情节明显较轻。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毒品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和工作会议纪要里,也指出过对于由吸毒史的贩卖毒品者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从轻。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此点,因为正是因为这28克不一定是贩卖的毒品将被告人的量刑范围提高了一个档次。

第二,被告人的主观犯意的一部分是愚昧无知,对于自己贩卖的毒品的性质存在一种认识错误。辩护人提出这点,并非否认被告人明知毒品而贩卖,而是为了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而言并非很深,被告人再次走上贩卖毒品的道路也有一定的偶然性。律师

被告人在会见中,向辩护人反映,在社会上对于甲基苯丙胺这类的毒品的吸食有一种别称即“溜冰”。据记载,“溜冰”和吃摇*头*丸一样,让人体产生依赖性的效果远小于吸食海*洛*因。对于有过海洛因吸毒史的被告人来说,愚昧无知让他误认为“溜冰”中的这个冰和摇头丸属于同等级的毒品,而贩卖相同数量的摇头丸的罪责要轻很多。正是这种误解,让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忘记了再次贩毒的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的这种心态所体现的主观恶性,也要小于专业从事贩卖冰毒的贩毒者。

第三,从案发的过程来看被告人的贩毒行为,也具有所谓的“在公安人员严密监控下的毒品交易行为”的特征。被告人自己供述,此次贩卖毒品的上家系买家A的朋友,而毒品交易时A的身边似乎已经有公安人员在场。虽然案卷材料显示,本次案发是群众匿名举报的后果,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交易事先已经被公安机关严密监视,但是对于熟知毒品案件的司法人员来看,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着何种实际情况,因为俗称“放倒勾”的侦查方式已经被经常性地运用,而群众匿名举报也同样经常地被表面性的采用

第四,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者,由于其主观恶性区别于专业从事贩毒的人,其社会危害性也有明显的区别,故在量刑时也应适当的进行区别。

第五,被告人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是我国的司法政策。但是实践中却似乎没有得到被群众认可的坚持,所有民间还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戏言。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能够体现出坦白从宽的原则,对于积极坦白罪行的被告,给予一定的从轻量刑幅度。

最后,辩护人再次恳求法庭,从挽救为主出发,不要判处被告人过长的刑期,在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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