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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可卡因20克,处十一年徒刑

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孙某、陆某、张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人吴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涉案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视听资料;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接到购毒人员张甲求购20克可卡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陈租住的常熟路某号某楼附近交易。

当日14时50分许,张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陈至长乐路常熟路口附近交易20克可卡因。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达长乐路常熟路口附近的长乐路某号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纸盒内查获1包净重19.66克的白色粉末。其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住处查获一个黑包,内有2包净重合计3.71克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27克的米黄色粉末,1包净重2.56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12克的米黄色粉末,2包净重合计37.86克的白色粉末,4包净重合计22.08克的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净重19.66克白色粉末、3.71克白色粉末、0.27克米黄色粉末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2.56克白色晶体和1.12克米黄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7.8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2.08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律师

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可卡因19.6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可卡因3.98克、甲基苯丙胺3.68克、氯胺酮37.86克等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二万二千元;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被告人陈某上诉否认张甲向其求购毒品,辩称其只是应张的要求,将张交予其暂时保管的纸盒带给张,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11包毒品也是张甲一并放在纸盒中的,只是其按照张甲的要求将黑包从纸盒中取出放在家里,故本案所涉毒品均是张甲所有,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宣告无罪。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刘某、孙某、陆某、张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而且有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民警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纸盒内查获毒品的数量、种类与约定交易的毒品数量、种类相当,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的地点亦与约定交易的地点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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