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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筑物铺水泥路,大量转租占有农用地

被告人I从顾甲(已判决)处取得浦东新区合庆镇勤某村的17亩左右土地;被告人I与合庆镇勤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殖业承包协议》,向勤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耕地2.88亩用于养殖。之后,被告人I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他人,且共同出资或任由租户在土地上搭建建筑物、铺设水泥路、沥青场地等。

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区域被建筑物、道路和堆场等覆盖,道路和场地已固结、硬化,混有瓦砾、砖块、砂石等建筑垃圾,并有开挖的池子,农用地表层土壤已经被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农用地自然质量登记经破坏后下降到7级,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经勘测,经由被告人I毁坏的基本农田面积约为7.72亩。

被告人I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I对上述部分农田进行了复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I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态度好,对部分农田进行了复耕,且被告人身患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证人郭某的证言,从合庆镇勤某村租下了益华路内的农用土地共计38.66亩,该土地由顾甲进行经营管理。远征信鸽公司水泥马路南侧有一片地,我们进行了简单的沙石平整作了停车场。律师

证人顾甲的证言,顾甲陈述以远征信鸽公司名义签订的27.66亩土地中的17亩土地,由I实际使用,我们双方有1条东西向、贯穿远征信鸽公司的水泥路为界,水泥路南侧的土地都是由I在使用。其中有一块4亩左右的空地在租给I之前我们进行了平整用作临时停车。

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陈述I与勤某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下了勤某村6队2.88亩耕地,协议书上约定土地只能用于养殖,但当时这片土地交给I时土地上堆放了大量的淤泥。

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陈述向I租赁土地6亩,并告知I将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房屋作为仓库用于放置建筑材料,I表示同意;我们拿到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搭建了10多栋房屋;我们每年向I支付租金12万元。

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陈述与I、陈兴荣共同出资,由I提供2.7亩土地,然后3人共同出资搭建了彩钢棚,再将彩钢棚租给他人。

证人林甲、林乙的证言及土地租赁协议书,林甲陈述向I租赁了2.83亩土地,租金是56000元每年,合同上写明可以堆东西、搭房子,签订合同后I帮忙叫了施工队搭建4间小平房,在平方后搭建了库房、铁棚,用沥青、石子平整了土地。

证人方某的证言及土地租赁协议,方某陈述向I租赁了3.5亩土地,租金每年7万元,我在土地上建了3间平房,铺设了水泥地。

戴才文的证言及土地租赁协议书,戴才文陈述向I租赁了2亩5分土地,每年租金为46000元,我先后搭建了20间简易房用作回收饮料瓶生意。

证人顾乙的证言,顾乙系地质调查研究院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的技术人员,其陈述我参与对浦东智杰园艺场和远东信鸽有限公司非法用地的土壤检测工作,智杰园艺场已经作为堆场在使用,在土壤上堆物后,表层的土壤无法接受阳光、雨水,就直接毁坏了农用地,园艺场没有堆物的地方也已经混杂了多种污染物质,无法作为农用地来使用;远东信鸽公司的占地案中,那些有顶棚下地土地经过测绘,全部含有污染物质,无法作为农用地使用;顾乙还陈述所有基本农田区域内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和河流水面都是一个有机整体,均属于基本农田范畴。

养殖业承包协议,证实I与勤某村村委签订协议,勤某村将耕地2.88亩承包给I作养殖业用地。

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违法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征询表,证实用地单位为浦东智杰园艺场、上海远征信鸽有限公司、用地面积为33341.27平方米的项目用地不符合规划,且两个项目都位于基本农田范围内。

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关于合庆镇勤某村村民顾甲非法占用耕地及擅自填河并违法转租事件的情况报告》、勤某村六队出具的《关于勤某六队原智杰园艺场、远征信鸽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使用情况汇报》、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动态巡查项目现场踏勘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顾甲、I等人向勤某村六队租赁农用地,在土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填埋河流,并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不断改变土地的原有用途,将大部分土地变成房屋及堆场等。

城管合庆分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停止违法建筑告知书、照片,证实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至上述土地制止违章搭建。

被告人I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I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I对毁坏的部分农田进行了复耕,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I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五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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