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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水张网用于非法捕捞长江刀鲚获利

被告人A、S、D、F在长江流域禁渔期期间,多次驾船至长江上海段九段沙水域,架设深水张网非法捕捞长江刀鲚,渔获物由A出售牟利并将部分所得赃款分给S等三人。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与公安机关在开展联合执法时将被告人A、S、D、F抓获,当场查获渔获物5.315公斤,并从上述水域起获深水张网1顶,遂案发。

四名被告人主动将剩余4张深水张网交至公安机关。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了3月中旬的其他非法捕捞行为。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1顶网具为双锚有翼单囊张网,4顶网具为双桩张纲张网,属于深水张网。经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当场查获的涉案渔获物价值27,170元,案发前四名被告人多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价值共计49,4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渔获物销毁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网具、渔获物依法扣押的经过,涉案渔获物已被销毁处理。

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渔获物、渔具及渔船的外观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证实长江流域禁渔期的时间、地点及范围,本案的案发时间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5顶网具属于深水张网,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交易记录复印件及证人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案发前多次实施非法捕捞并将渔获物出售牟利的事实。律师

称重记录、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证实涉案渔获物的重量及价值。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二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人A的前科劣迹。

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A可在规定作业时限内使用刺网进行作业的事实。

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S、D、F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被告人A、S、D、F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S、D、F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均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S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D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F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8)沪7101刑初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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