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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定从轻减轻理由非法组织卖血判拘役过轻

张Q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QQ兼职群招募卖血人员,带领其组织的卖血人员林乙等人,至宝山区月浦镇龙镇路月浦文化中心献血点献血,并领取补贴款。

张Q带领其组织的卖血人员林启贵、薛某、王某等人,再次至上述地点献血时,被当场查获。张Q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林甲、薛某、王某、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献血人员名单》,林乙等人的《献血登记表》、证人施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张Q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Q违反国家有关义务献血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三人以上人员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处罚。张Q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张Q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律师

判决后,张Q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现张Q因再次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被拘捕。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Q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但张Q无法定减轻情节,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此提出抗诉。

再审原审张Q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于原审张Q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并未对其禁止适用拘役的刑罚,原判量刑适当。至于适用法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建议再审对张Q从轻量刑。

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Q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案发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张Q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张Q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牟利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再审中,原审张Q仍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无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以拘役对张Q处以刑罚,适用法律有误,对此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准确惩治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张Q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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