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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赴韩签证护送出国,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指控被告人孙某、吴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孙某、吴某明知周某、史某、薄某、陆某、何某、郑某欲出境打工需办理赴韩旅游签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造虚假的工作证明、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等方法,通过某旅行社、某公司骗取赴韩旅游签证。获得旅游签证后,在被告人吴某授意下,两名被告人分别为周某、史某、薄某、陆某、郑某购买机票并由被告人孙某护送上述人员至韩国。

被告人孙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法为周某、朱某、卢某、方某骗取赴韩旅游签证,由被告人孙某购买机票后被告人孙某护送周某、朱某、卢某至韩国。被告人孙某为此非法所得共计14万元。被告人吴某为此非法所得共计7.6万元。两名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朱某关于通过他人办理签证且有人护送至韩国打工,共计花用4万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薄某关于通过吴某办理签证且有人护送至韩国打工,共计花用3万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士英关于周某于2012年5月份赴韩国打工的证言。证人陆某关于郑某、陆某于2012年夏天赴韩国打工的证言。证人王某关于周某于2012年7月份赴韩国打工的证言。证人卢某关于卢某于2012年8月份赴韩国打工的证言。证人毛某关于周某于2012年7月份赴韩国打工的证言。证人钟某关于朱某、薄某、陆某、郑某、史某、何某、周某、方某的签证有某公司代为办理的证言。证人何某关于周某在某代为办理签证后赴韩国逾期未归的证言。律师

某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关于向某旅行社、某公司、某公司调取相关办证材料的证据清单。某局关于周某、史某、吴某未在某局任职的证明。某局关于薄某不是某局人员,也没有江苏省某局人事专用章的证明。孙某、周某、薄某、陆某、史某、何某、郑某、周某、朱某、卢某、方某的出入境记录。韩国驻沪总领馆向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请求调查函。某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

被告人孙某、吴某结伙共同故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退出非法所得,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交)。被告人吴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预交)。被告人孙某、吴某退交的违法所得共计二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2013)长刑初字第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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