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其男友蔡甲(已判刑)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应蔡甲要求,先后将蔡甲盗窃所得的现金10万元和19万元分别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杨某后随同蔡甲潜逃至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人杨某在该县一农业银行内,将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的20万元转入蔡甲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还从其另一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10万元交给蔡甲。
(二)窝藏事实
凌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的蔡甲,趁静安区看守所民警带其至静安区中心医院看病之机带铐脱逃。蔡甲告知被告人杨某自己从看守所脱逃、要求杨某携款来沪。被告人杨某当日中午从江苏省金湖县乘车,当晚抵沪后与蔡甲见面,并将蔡甲带至黄浦区大吉路一友人的暂住处。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蔡甲系脱逃犯的情况下,仍为蔡甲安排住宿、购置衣物,并向蔡甲提供现金1,100元。律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蔡甲、李某、王甲、王乙、蔡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和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蔡甲是犯罪脱逃之人而为蔡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静刑初字第3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