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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信用卡诈骗,仍开车载送收取好处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A、王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浦区白鹤镇赵屯邮政储蓄银行处,见被害人唐某从该银行存钱出来,便跟随其至新赵路赵屯卫生服务中心北面100米处,随后以胡某丢钱、王某等人捡钱、分钱等手段,将被害人唐某骗至附近一树林处假装分钱。

胡某随后跟上,称唐某及李某A、王某等人捡到钱,并提出要检查其身上的财物和查询银行卡内的存款,骗得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另以“押物担保”的方式骗得唐某身上现金1,000元及手机1部。当日13时许,胡某与李某A、刘某乘坐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浦区赵屯支行,利用骗得的信用卡取现68,000元,当日14时许,李某A、刘某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浦区支行取款48,000元,又至青浦区东方商厦刷卡购买金饰品消费55,637元,并予以分赃。

后徐某打车至东方商厦接刘某、李某A返回。当晚,徐某明知胡某给其的1万元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取。被告人胡某、刘某、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的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现金6,000元,从徐某处扣押现金8,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A、王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银行卡刷卡购物结算单,签购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案发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胡某、刘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三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刘某实施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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