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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窃得昂立产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货车至施惠路309号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窃得昂立多邦胶囊直销装8箱(价值共计20,376元),后至闸北区凯旋门保健品市场将上述物品以15,3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

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曾某驾驶货车至上址,由曾某负责探路、望风等,陈某至公司过道内窃得昂立一号口服液9箱(价值3,798元)、昂立多邦礼罐10箱(价值13,900元)、昂立心邦片3箱(价值2,664元)、昂立多邦胶囊会员装17箱(价值44,880元),后由陈某将17箱昂立多邦胶囊会员装以25,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将9箱昂立一号口服液、10箱昂立多邦礼罐、3箱昂立心邦片以12,28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9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3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张某、陆某的证言,失窃产品价值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照片,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曾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5,360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松刑初字第1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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