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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邪教宣传品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刘某至案发,将题为“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三退与平安”、“法[轮]大法、弘传世界”等内容的“法轮功”宣传单,在某市某等区的多家邮局进行邮寄,共计470余封信件中夹寄“法轮功”宣传单900余份,以上信件均被截获。

刘某在某市某邮政支局投寄“法轮功”宣传品信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单10余份,在其家中查获光盘55张,均属宣扬邪教的非法电子出版物。

经鉴定,送检的475封“法轮功”宣传信件笔迹与刘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从刘某处扣押的55张光盘含有“法轮功”内容,属宣扬邪教的非法电子出版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蒋某、邱某、唐某的证言;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版物鉴定书;邮政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查获的投寄“法轮功”内容的宣传信件清单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指定辩护人提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是“法轮功”学法小组的成员,曾在某乐购超市将1张“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法轮功”光盘给一名中年男子。其给过刘某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五元。

证人邱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民警发现“法轮功”对象刘某在某市某路某号某邮政支局内投递了二封信后,将刘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从刘某的身上查获了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15张5元面额的。

搜查笔录、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刘某的居住处某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进行搜查,从该处查获“法轮功”内容的光盘、传单、书籍等;从刘某的身上查获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5元面额的15张等物。

邮政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查获的投寄“法轮功”内容的宣传信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刘某投寄的“法轮功”内容的信件475封。

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475封“法轮功”宣传信件笔迹与刘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6、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从刘某处扣押的55张光盘含有“法轮功”内容,属宣扬邪教的非法电子出版物。

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刘某在曹家渡邮政支局邮寄信件的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2年5月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某以邮寄的方法投放、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处罚。

刘某当庭供述与证人邱建刚、唐某、蒋某的证言、出版物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法轮功”宣传信件等证据均证实刘某以邮寄的方法投放、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刘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刘某邮寄的内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信件470余封均被截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刑,此次再犯本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依法没收。(2012)普刑初字第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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