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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线杆、墙壁上帖手写邪教标语判三年半

王某在嘉定区南翔镇某路385号、某路643号、某村翔二322号、247号及普陀区某路401弄、某路311弄、某路51弄等附近的围墙、电线杆、窗玻璃、石凳上,张贴“某”等“某”内容的手写标语23张。

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并从王某的居住处某路358弄63号201室内查获94张“某”内容的手写标语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共计117张字条上的字迹均是王某所写。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公安局鉴定书,公安局检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某”宣传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予以处罚。

庭审中,王某拒绝回答。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仅张贴20余张宣传品,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建议从轻处罚。

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10某24日7时许,发现某路401弄132号门口及附近的电线杆上、102号门口及附近的电线杆上、106号门口及附近的电线杆上、小花园的石凳上、地上贴有“某”内容的宣传品共计10张。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10某24日6时许,发现某路51弄70号变电站附近的墙上贴有“某”内容的宣传品。

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10某24日上午,发现某路311弄59号附近的电线杆上贴有1张“某”内容的宣传品。

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某23日6时许,发现南翔镇某路成人学校附近的墙上、电线杆上贴有4张“某”内容的宣传品。

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某14日16时许,发现南翔镇某村翔二322号附近的居民家的窗玻璃上贴有4张“某”内容的宣传品。

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某31日上午,发现南翔镇某路农民工子弟学校附近的电线杆上贴有1张“某”内容的宣传品。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7某8日6时许,发现南翔镇某村翔二247号附近的公共厕所的墙上、窗上贴有2张“某”内容的宣传品。

公安局鉴定书证实2008年5某23日至10某24日在嘉定区南翔镇某路385号南翔成人教育中心围墙及附近电线杆等处发现的及12某3日在某路358弄63号201室王某居住处查获的共117张字条上“某…”等内容的字迹均是王某所写。

9、公安局检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某”宣传品照片证实在嘉定区南翔镇某路385号、某路643号、某村翔二322号、247号及普陀区某路401弄、某路311弄、某路51弄等处发现“某”内容的宣传品。12某3日,民警依法对王某的暂住处某路358弄63号201室进行检查时,发现94份手写“某”字样的小纸片及某周刊等物。

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曾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于2001年6某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

1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家中用裁好的练习簿、双线信纸写“某”等字句的小标语100余份,并在小标语的背面用双面胶粘好,便于外出张贴。其抱着小女儿在附近的马路上和桃浦新村居民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小标语张贴在围墙、电线杆、居民防盗门上等。其在家中的衣服口袋内还有几十张小标语。

王某制作“某”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某。(2010)普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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