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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访民用油漆泼上海铜像,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携带油漆桶和写有上访内容的纸板,乘出租车至南京东路、西藏中路路口将红、白色油漆泼洒在的一尊铜像上,后于当日5时许,又至南京东路、河南中路路口将红、白色油漆泼洒在一尊铜像上,并分别在两处现场留下写有上访诉求的纸板。南京东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为清洗被油漆泼洒的两尊铜像,支付了相关清洗费用共计5500元。

被告人吴某又携带两块贴有诉求纸板和一个装有黑色油漆的塑料桶,至南京东路东方商厦南侧门处,将黑色油漆泼洒在步行街地面上,造成路人围观,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陈某、石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于2013年8月29日4时10分许、石某于当日5时许在共和新路共康路驾驶出租车载着一名中年妇女和三名小孩分别至南京东路西藏中路路口和南京东路河南中路路口,中年妇女随身带着几个水桶和蛇皮袋,以及各自从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刘某就是当日带着三个小孩乘坐他们的出租车的中年妇女。

证人黄某、俞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巡逻执勤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南京东路河南中路路口的步行街铜像处有人泼洒油漆,他们赶至现场,发现铜像上已被泼洒上红白两色的油漆,现场留有一个油漆桶、一个红色塑料桶和三张打印着上访内容的纸张。

证人孙某、崔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巡逻执勤到南京路东方商厦门口时,看到一中年女子身上背着一小孩,手上拎着一红色塑料桶,旁边跟着两个小孩举着两块纸板,从云南北路走到东方商厦门口后,中年女子将红色塑料桶放在地上并掀翻,桶里倒出黑色油漆,他们见状即上前控制住该中年女子。律师

证人丛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值班时接南京东路步行街监控室打来的电话称,南京东路步行街近东方商厦处有人向街面上泼洒油漆,嫌疑人已被控制。他和同事赶到现场后发现,步行街地面上有一摊黑色油漆,嫌疑人是一中年女子,已被控制,该中年女子身上背着一个小孩,手搀两个小孩,她身边有一个被打翻的红色塑料桶,内有黑色油漆。

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屏图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明:刘某实施泼漆行为,以及泼漆后本案所涉三处现场的情况和从案发现场扣押到红色塑料桶、申诉材料等物品。

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自报)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南京东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京路步行街铜质雕塑的价值及清洁费用、发票证明:为清洗被油漆泼洒的两组铜像,支付了相关清洗费用共计5500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真实姓名叫刘某,而非吴某。辩护人认为,首先,现无确凿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建议法庭以被告人自报的身份信息判决;其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等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现因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要求以被告人自报的身份进行判决的意见,可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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