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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饭店门发生身体碰撞,打断人鼻梁骨构成寻衅滋事罪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其姐姐李某、哥哥李某等人至某路155号饭店吃饭,李某进入饭店时与出店门的赵某不慎发生碰撞而引起争吵,赵某的同事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汤某予以劝阻,被告人李某不罢休,谩骂并冲向赵某,被害人汤某、刘某见状拦住被告人李某并发生推搡,后被告人李某等人拳击被害人汤某面部等,被告人李某持凳子砸被害人汤某时又砸伤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刘某额部。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汤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遭他人殴打致额部左侧皮肤软组织创伴神经症状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顾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李属已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普刑初字第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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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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