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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情节轻微处缓刑

盛某在浦东新区某店内,以80元的价格向顾客林某销售移动电话储存卡1张,后以20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林某购买的该储存卡内复制视频文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嗣后,公安机关当场从盛某的电脑主机及移动硬盘内查获视频文件304个。经新闻出版局审查鉴定,上述304个视频文件中有淫秽视频文件281个。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浦东新区检察院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并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律师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盛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盛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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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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