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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设黄色网站传数万淫秽信息,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被告人盛某注册成立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某路1340弄A区10号楼中国移动怒江数据中心及安徽省马鞍某市等地架设服务器,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被告人盛某系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盛某先后雇佣了被告人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刘某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某路99号安高城市天地小区A2-519室该公司内,利用公司的网络资源,开设了多个手机色情网站,由被告人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等人分别进行操作、管理,网站提供色情、淫秽的图片、文字,供他人浏览观看,以增加电子商务信息、广告的点击率等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所得由被告人盛某与程某、解某、解某、万某等人按7:3的比例分成。被告人刘某受雇于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将41篇淫秽小说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经杨某管理的手机色情网站,供他人浏览观看。

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刘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某路99号安高城市天地小区A2-519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查获多台服务器及计算机主机等赃物。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刘某尚未从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取广告商支付费用的分成。律师

案发后,经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和新闻出版局、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程某负责管理的某网站,有淫秽图片53366件、淫秽小说2047篇。被告人解某负责管理的某网站,有淫秽图片41287件、淫秽小说92篇。被告人解某负责管理的某网站,有淫秽图片15528件、淫秽小说2287篇。被告人万某负责管理的某网站,有淫秽图片53224件、淫秽小说298篇。被告人杨某负责管理的某网站,有淫秽图片40002件、淫秽小说97篇。被告人程某、解某及解明保(另案处理)负责管理的某网站,有淫秽小说1321篇。

经新闻出版局及上海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的41篇淫秽小说,在杨某负责管理的某网站提供网络访问服务,点击数总计为114814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中国艾地思服务器托管/租用合同,电脑截屏等网站的聊天记资料,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物鉴定书,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的鉴定意见,上海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盛某作为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牟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刘某,利用互联网开设手机色情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盛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刘某均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补充指控本案系单位犯罪及被告人刘某提供41篇淫秽小说至被告人杨某管理的手机色情网站,供他人浏览观看,点击数总计为11万余次的事实,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盛某在负责经营管理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先后雇佣被告人程某、解某等六人利用互联网开设手机色情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违法所得按七比三的比例分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认为盛某系从犯,提请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未从中获利,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尚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盛某具有立功情节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解某、万某、杨某、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杨某、刘某的辩护人提请对各自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参与犯罪的时间、非法获利等情况,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解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解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万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解某、万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服务器及计算机主机等,依法没收。(2010)普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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