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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或者卖淫窝点:二是没有设置固定场所采用具有流动性的方式来组织卖淫。第一种形式的要占多数,主要表现就是以发廊、饭店、咖啡厅、出租房、酒吧、录像厅等场所卖淫为据点。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九条明确的规定:《决定》和本《解答》所提到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他人”主要和传统上指妇女,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随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男性卖淫,所以犯罪对象还可以包括男性。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可以是有固定地点的组织,比如说成立发廊、按摩房、旅馆、娱乐城,也可以是没有固定地点的组织。

策划,是指为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就是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聚集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可以是自愿加入,也可以是被迫加入。雇佣是指用金钱收买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强迫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参加进来。

引诱是用欺骗和诱惑的方法,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律师

容留是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具体的实行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独立成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的行为的,仍然定组织卖淫罪,对其强迫、引诱、容留等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卖淫人员之外的人实施的时。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鸡头”。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只能是该种犯罪的组织者,被组织从事卖淫的人员本身不是犯罪分子,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即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动机多数是为了牟利,或者完成别的目的,比如为了招揽生意、推销商品,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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