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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卖淫项目安排卖淫女,协助组织卖淫罪主犯

被告人王甲、徐某在其合伙经营的南桥镇解放东路云水瑶浴场引进卖淫服务,后签订协议将此项服务承包给被告人彭某负责,并商定利益分成比例。被告人彭某随即安排卖淫女杨某、易某、王乙、张甲某在该浴室内卖淫,被告人祝某、张乙、宋某明知彭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分别以招呼客人、收取嫖资等方式予以积极协助。嫖客吴某、孙某等4人在该浴场内先后与卖淫女杨某等4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人员在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云水瑶浴场二楼,查获四对衣衫不整、互不相识的男女,有卖淫嫖娼嫌疑,并在被告人祝某处查获报警器一个。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决定书,证实查获的报警器已被扣押并收缴。

云水瑶浴场内除正规按摩费用外,还存在以房费一398元、房费二498元为卖淫收费项目的事实。化名“林雪”的重庆江津人负责管理,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性服务项目的价格是“林雪”定的,卖淫女称平时由云水瑶浴场二楼前台祝经理下单后拿到一楼给姓宋的服务员签名,如果祝经理不在则由姓张的经理下单。

被告人徐某系总经理,王甲是最大股东,董事会由王说了算,王甲因有朋友需要不正规的按摩项目,就让其去物色人员,其找到彭某来云水瑶浴场二楼做卖淫项目,并向王甲汇报,王与彭签订协议,约定利益分配比例,由王管理该项目,彭提供卖淫人员,卖淫项目分398元和498元两种。彭某还向王甲提出需要安排望风,其按照要求安排人员进行望风。卖淫事项平时由彭某安排,彭不在时由祝某安排。律师

被告人祝某其主管财务,春节后浴场二楼开始有卖淫项目,是徐某引进的,王甲、徐某与彭某签订了协议,由彭某提供卖淫人员并收取彭一万元的押金。每十天与彭某结账,之后由王甲管理,每天与彭某结账。其负责管理浴场二楼,其不在时由张乙负责。

被告人张乙因祝某不在而让其安排过两次。其称报警器一般放在二楼吧台,由彭某或祝某负责报警通知卖淫人员撤离。被告人宋某担任收银员,浴场正规的按摩项目不以房费显示。祝某告知他们如果有检查就在对讲机中喊“二楼贵宾来了”。

被告人王甲、徐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祝某、张乙、宋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祝某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积极实施推荐卖淫项目、安排卖淫人员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乙、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同案犯的姓名、身份资料、电话号码等,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徐某、祝某、张乙、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徐某、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张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奉刑初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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