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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迫自己女儿卖淫,导致大出血判刑

被告人Z在江苏省吴江市迪欧咖啡店内将其女儿C介绍给嫖客F,并收取嫖资一万元。随后,Z带着C随F到宝林一村119号1202室陈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当C不同意卖淫时,Z用皮带抽打等方式强迫C卖淫,付迫于无奈,只得与F发生了性关系,导致C阴道壁撕裂大出血而住院。

Z在女子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狱交代了自己曾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经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查核实,查明Z到案后故意隐瞒曾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情节,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Z犯强迫卖淫罪,定性正确,但该判决遗漏认定累犯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Z在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以及曾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处刑罚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虽未如实供述曾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隐瞒了累犯情节,但其在服刑中能主动向监狱坦白交代,请求念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Z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Z到案后故意隐瞒曾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导致对其构成累犯的情节既未起诉,也未判决认定。现检察机关以此新发现的累犯情节向提出抗诉。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Z在服刑中经教育能主动交代前科情况,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Z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2007)沪二中刑再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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