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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身份证控制女性,犯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Q、W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采用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方式,分成获利,由被告人Q以介绍工作为由将E从云南省带至航头镇沈庄村大桥其暂住处,并采用扣押身份证、看管、言语威胁、控制经济来源、服用避孕药等胁迫强制手段,驾驶车辆将E带至闵行区浦江镇建中二村无名发廊等处,强迫进行卖淫。

在R借机通过他人报警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两名云南籍女性R和E,并从现场缴获R的身份证、登机牌、避孕药等物。

被告人Q、W又采用上述方法将R(女,2000年5月28日生)一同乘坐飞机来沪,从云南省带至上述暂住处强迫卖淫。同被告人W采用扣押身份证、看管、言语威胁、控制经济来源等胁迫强制手段,强迫R从事卖淫活动。在R通过他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至上述地点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E、R被解救。

被告人Q辩解E、R系自愿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Q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也不知道R系未成年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Q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W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知道R系未成年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Q、W亦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W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律师

被害人R的陈述笔录,Q以来沪打工为由,将R从云南骗至上海,后又带至上述暂住处,要求R从事卖淫活动。R表示不愿意,Q、W夫妇即采用殴打、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身份证、控制经济来源等方式,强迫R同意卖淫,后因R处于生理期而未果。期间,R通过微信联系谷某求救,凌晨被公安人员解救。

证人E的证言及辨认笔录,E以“Y”的身份,跟随Q从云南到上海从事卖淫活动,并与Q、W夫妇共同居住在航头镇沈庄村大桥。期间,Q、W夫妇采取扣押身份证、限制人身自由、控制卖淫收入等方式,将E带至闵行区浦江镇建中二村无名发廊等处从事卖淫活动。Q将R带至上述暂住处,并让E带R一起卖淫。

证人谷某的证言笔录,R通过微信向谷某求救,称其被骗到上海后被他人强迫卖淫,并发送了位置信息。后谷某来沪,因找不到R,遂由朋友帮助报警。

证人邵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航头派出所接报警后,由民警邵某带领联防队员潘某等人赶赴现场,根据报警人谷某提供的位置和车辆信息,确定系航头镇沈庄村大桥324-16号的Q暂住处,遂于2016年9月19日凌晨至上址检查,当场查获Q、W夫妇和两名年轻女性。在民警查询身份信息时,Q让妻子W从保险箱内取出两张身份证,其中一张叫R、一张叫Y,后将上述四人带至所内进一步调查。

针对被告人Q辩解E、R系自愿卖淫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Q、W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其核心是卖淫者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逼迫下进行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中涉及E、R两名女性是否被强迫卖淫,在认定犯罪事实上应当逐一分析:首先,E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笔录中明确表示来上海之前就知道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却仍然跟随被告人Q来沪,其后至案发近一年的时间内也未有逃跑、求救等抗拒卖淫的行为,两名被告人虽有对其进行看管、扣押身份证及卖淫收入等控制行为,但能证明E系违背自己意愿进行卖淫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于指控被告人Q、W强迫E卖淫的事实不予认定,辩方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指控两名被告人强迫未成人R卖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R的陈述直接指证,且证人谷某、邵某、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W的供述亦予以印证,均证实被告人Q、W采用扣押身份证、看管、言语威胁、控制经济来源等手段,使未成年的R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借此迫使其同意卖淫,该行为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故辩方关于两名被告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Q、W为非法牟利,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分别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W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Q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W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元。(2017)沪0115刑初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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