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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铁路护路林水杉树构成盗伐林木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产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生产在朱金龙、苗万付(均已判刑)纠集下,与孟祥丽、李绍文、李绍伍、王芳(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油锯,驾驶农用三轮车来到宁芜铁路线6K+815M—6K+870M处西侧,盗伐铁路护路林水杉树23株(折合立木蓄积为11.0136立方米)。后苗万付等人将所盗伐林木销卖,王生产分得100元。

被告人王生产在朱金龙、苗万付纠集下,与孟祥丽、张兵、王宗友(已判刑)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宁芜铁路线6K+740M—6K+810M处附近,盗伐铁路护路林水杉树16株(折合立木蓄积为5.5881立方米),后苗万付等人将所盗伐林木销卖。

被告人王生产在朱金龙、苗万付纠集下,与孟祥丽、张兵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宁芜铁路线5K+15M—5K+35M处西侧,盗伐铁路护路林杨树4株、椿树(杂阔)1株(折合立木蓄积为2.5226立方米)。后王生产将所盗伐林木销卖。

被告人王生产在朱金龙、苗万付纠集下,与孟祥丽、张兵、季文亮(已判刑)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宁芜铁路线4K+450M—4K+650M处西侧,盗伐铁路护路林水杉树98株(折合立木蓄积为16.4588立方米)。当晚,王生产与苗万付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再次来到宁芜铁路线5K+15M—5K+35M处,欲拖走部分树枝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生产借机逃离。被告人王生产经亲友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生产退出违法所得100元。律师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朱金龙、苗万付、孟祥丽、张兵、李绍文、李绍伍、王芳、王宗友、季文亮等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陈某、谢某、林某、陈某、叶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立木材积表、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收树记录本、入库单,现场材积鉴定,被告人王生产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王生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伐铁路护路林木,合计35.58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生产系被他人纠集而参与盗伐林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生产经亲友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生产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生产能退出赃款,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生产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产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1)宁铁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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