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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杀天鹅等,猎捕、杀害、买卖和运输皆构成犯罪

被告人龚男,倪男,黄男,沙男,崇明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倪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龚某、黄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沙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告人龚某、倪某驾船至崇明某自然保护区内某浅滩处,被告人龚某提出在滩涂处下毒药捕杀野鸭等野生动物,被告人倪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龚某单独将事先准备好的两包农药“敌克”撒在浅滩滩涂上。当晚被告人龚某、倪某在滩涂上拾得被毒杀的小天鹅1只和野鸭22只。

次日中午,被告人龚某电话联系朱某(已判刑),委托其将毒杀的小天鹅和野鸭带出去予以出售,并商定将各自毒杀的小天鹅及野鸭都出售给朱某甲(已判刑),并由被告人龚某电话联系朱某甲,朱表示同意收购。嗣后被告人龚某、倪某驾船与施某(已判刑)、朱某所驾驶的船在某处碰头,并将装有1只小天鹅、22只野鸭的两只蛇皮袋交给朱某、施某带出,并由施某电话联系顾某(已判刑)让其送货。当天下午,顾某驾车途径崇明县某镇某公路、某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汽车后备箱中查获被毒杀的小天鹅2只、野鸭42只。律师

被告人黄某驾驶渔船至崇明某自然保护区内某处时,其船上一名小工从水中捞得一只已死的小天鹅,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龚某,委托其将小天鹅卖掉,并让被告人沙某将小天鹅带给龚某。当天中午被告人沙某驾船至崇明县某港口处与龚某碰面,将小天鹅交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电话联系顾某,让其将小天鹅送至朱某甲家出售,该小天鹅后被朱某甲食用,被告人黄某得款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倪某、黄某、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四名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10案件中查获的野生鸟类保管证明、证人施某、朱某、朱某甲、钮某、秦某的证言、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的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书、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倪某明知崇明某系国家级鸟类保护区,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采用投毒的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其它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被告人龚某、倪某的这一行为造成两个犯罪结果触犯两条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故被告人龚某、倪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指控被告人龚某、倪某犯非法狩猎罪罪名不成立。法律咨询被告人龚某、黄某明知小天鹅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沙某明知小天鹅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为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告人龚某首先起意并指使倪某实施犯罪,直接将其事先准备的农药撒于浅滩毒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其它野生动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倪某受龚某指使,在浅滩处捡拾被毒杀的小天鹅和野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与黄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龚某、倪某、黄某、沙某均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属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自然环境,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破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沙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2012)崇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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