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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非法引产致切除子宫,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瞿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嘉定区外冈镇租借民房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某经他人介绍,为孙某进行药物引产手术。配给孙某8片米非司酮口服药。

瞿某应邀至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村1004号106室为孙某进行引产手术。瞿某在孙阴道内塞入3片米索前列醇片,一小时后,孙某出现阴道出血,瞿某见状,即与其丈夫王某及被害人家属一同将孙某送至嘉定区妇幼保健院抢救。

医院对孙某行全子宫完全摘除术。期间,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害人孙某家属打“110”报警,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药物流产后并发大出血及DIC,并最终至全子宫切除已达重伤,瞿某的行为应对上述后果负主要责任。经嘉定区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案发后,瞿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王某、龚某、杨某的证言,相关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讨论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请求书、收条,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瞿某的身份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瞿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关于瞿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瞿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瞿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瞿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2011)嘉刑初字第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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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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