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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物被抓,逃离派出所构成脱逃罪

被告人赵某至徐汇区华浦村宅河头20号,先用打火机烧破纱窗,再用竹竿与衣架捆绑后伸进窗户将被害人路某的裤子勾出,窃得裤袋中1300元。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另案起诉)等人至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赵家里9号,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161.28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等人至徐汇区关港村河北6号院外墙角处,窃得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蜘蛛牌TDP1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63.36元。

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等人至徐汇区关港村沈家巷20号,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TDR072型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害人发觉,该车未被窃走,价值1294.65元。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其于当日21时在拘留证上签字后,一名公安人员及两名社保队员准备将其带上警车押解至徐汇区看守所时,在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院内,赵某趁监管人员不备,挣脱束缚后戴手铐从该派出所院内脱逃,被再次抓获归案。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之共同犯罪和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一人兼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盗窃罪中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路某、陈某、韦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丁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价值6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赵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趁监管人员不备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兼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盗窃罪中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徐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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