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拉拢多人准备工具越狱犯组织越狱罪

指控被告人A、S、D、F犯组织越狱罪,A、D从粤秀路355号虹口区看守所原羁押的监房换押至该看守所304监房,由A提出欲越狱的犯意后,S、D表示参与,并由S、金二人分别拉拢羁押在同一监房的F、G。后xA、S、D等人经预谋,制订了越狱的具体方案、应急措施,A、D、S为此准备了1瓶调料及将床单撕成布条以备越狱时使用,嗣后,A、S、D、F、G商定于凌晨实施越狱行动。

凌晨3时许,由F在旁望风,A看住监所内的报警器,防止同监人员报警;S用黑色塑料袋将304监房的监控探头遮盖;S、D、G用力拉该监房的铁门。后因管教民警及时发现,制止了上述5名在押人员的越狱活动。律师

公诉人认为A、S、D、F等人,在A的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从羁押场所逃跑,其行为均构成组织越狱罪。A系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S、D系组织越狱的积极参加者,F系组织越狱的其他参加者;A、D、F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漏罪未判决,S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均应数罪并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A、S、D、F分别定罪处罚。

A、S、D、F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A辩解其在本案中不应负主要责任;S、D均辩解其是自己主动放弃越狱行为,应属犯罪中止。

A结伙S、D、F等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从羁押场所逃跑,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越狱罪。其中,A是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S、D是组织越狱的积极参加者,F是组织越狱的其他参加者。

关于A辩解其在本案中不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依据同案犯S、D、F及同案关系人G的供述,证实被告人A提出越狱的犯意,制定越狱方案,让S、D拉拢其他人员参与越狱等,确起领导、组织的作用,应以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认定,并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A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S、D均提出其行为是自己主动放弃,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认为A、S、D、F等人按计划已着手实施了越狱行为,后因管教民警发现而被迫终止,并非是其主动放弃,且本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故不应认定犯罪中止,S、D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A、D、F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S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均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人犯的监管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S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D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F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2007)虹刑初字第613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