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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诉讼将款项转移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Y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Y通过M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混凝土制品公司。Y利用担任混凝土制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用混凝土制品公司货款归还了上述个人借款。

被告人Y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Y工地承包人T支付给混凝土制品公司的货款20万元以个人投资款名义解入了混凝土制品公司。

Y为帮助芜湖县船舶中介服务部起诉混凝土制品公司,在未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将其个人债务转化成混凝土制品公司债务后再伪造债权转让协议,帮助船舶中介服务部利用这些证据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混凝土制品公司,使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不实的债务。

Y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相关的借条、支票、财务凭证;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诉讼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Y的检举材料;被告人Y的供述。

Y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Y在诉讼活动中,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Y依法应予两罪并罚。Y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Y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责令Y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混凝土制品公司七十万元。

Y上诉提出:自己未挪用混凝土制品公司的资金,判决认定其挪用的70万元资金中,50万元用于混凝土制品公司归还M和邓国华的借款,20万元系其个人向D的借款;判决认定的帮助伪造证据一节事实中,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未经有关债权人签字,但其事先均征得了他们的认可。律师

Y的辩护人认为,判决认定Y挪用混凝土制品公司50万元资金仅凭M的证言,证据不足;Y向D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D向审计单位所作说明可以证实;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有关债权人的默认;故一审判决认定Y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缺乏依据。

针对Y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Y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证人M、J的证言以及相关的支票、财务凭证证实,M根据Y的指示,将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制品公司货款的50万元支票,经混凝土制品公司背书后,最终进入上海海灵机械冲件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Y个人的借款。证人M、毛雪囡、毛文龙的证言及相关的借条、财务凭证证实,混凝土制品公司归还邓国华的40万元系混凝土制品公司另向毛雪囡借款40万元解决,与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混凝土制品公司的货款无关。

证人L、T、D、B的证言及相关的支票、财务凭证又证实,Y工地承包人T支付给混凝土制品公司的50万元货款,进入了D所在公司的帐户,后L根据Y的要求,将其中的30万元支付了混凝土制品公司给顾满清的货款,另20万元则作为Y的个人投资款进入了混凝土制品公司帐户。证人D、L的证言另证实,应Y的要求,D在审计单位作了该20万元系Y个人借款的虚假说明。上述证据表明,Y确将混凝土制品公司的资金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但在本案中也应看到,Y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实际经营混凝土制品公司,并投入了1,100余万元资金,用于偿付混凝土制品公司所欠债务及经营活动。因此,在实际上由Y个人经营混凝土制品公司的情况下,其动用公司资金归还个人借款(借款为注资所用)及用于注资的行为,主观上缺乏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故其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挪用资金。

关于Y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单正东、陆志良的证言及相关的借条证实,他们均借款给Y个人,后Y要求他们将债权转让给安徽一家单位。而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诉讼材料则证实,上述Y的个人债务已转化为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债务。证人毛福彩的证言证实,混凝土制品公司所欠其债务已通过债务转让方式由浙江世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受。证人赵文广的证言证实,其对混凝土制品公司享有债权。毛、赵两人的证言还证实他们从未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人。上述证据表明,一方面,Y为了将其个人债务转移至混凝土制品公司而伪造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再由船舶中介服务部提起诉讼;另一方面,Y未经混凝土制品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将相关债权转移至船舶中介服务部,再通过诉讼向混凝土制品公司追偿。本案中,虽然Y主观上有维护自己民事权利的目的,但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实现,其实施伪造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因此,Y的上述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Y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Y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Y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Y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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