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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报关出口方式骗巨税犯伪证罪

被告人B、W犯伪证罪,B联系介绍石油服务公司为W(另案处理)控制的电脑公司等公司代理出口电脑CPU芯片至W控制或指定的香港公司,W作为石油服务公司外贸部的业务员负责该项业务的具体操作。B和W违反国家出口退税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上述CPU业务以虚假的自营方式报关出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款近7400余万元。

公安局对电脑公司及W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后向涉案的海洋石油公司调查取证,B和W在被上述司法机关分别依法询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曾和电脑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事实,将实为委托“代理”出口的业务,向公安机关虚假描述为“自营”的外贸业务,影响司法机关对电脑公司及W骗取出口退税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B、W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B、W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W、Q、W、E、R、T、Y、U的证言笔录,《合作协议书》,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致歉信》,被告人B、W分别向公安局经侦总队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海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上海中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B、W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B、W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B、W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B适用缓刑。W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B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W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2011)闸刑初字第777号

被告人C犯伪证罪,C作为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违反国家出口退税业务的有关规定,为W(另案处理)控制的电子网络公司等企业代理出口电脑CPU芯片至W控制或指定的多家香港公司,但以虚假的自营方式报关出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2600余万元。

公安局对W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后向涉案的进出口公司调查取证。在被上述司法机关依法询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曾和微*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事实,将实为委托代理出口的业务,虚假陈述为“自营”的外贸业务,影响了司法机关对W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C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局经侦总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C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W、Z、C、V、B、N、M、K的证言笔录,《代理协议书》多份,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致歉信》,被告人C向公安局经侦总队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海中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顾国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C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C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C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闸刑初字第770号

被告人W,大学文化,原系实业公司负责人,现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E,大学文化,原系实业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W、E犯伪证罪。

W在负责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营期间,伙同被告人E违反国家出口退税业务的有关规定,为J(已判刑)控制的电脑公司等公司代理出口电脑CPU芯片至J控制或指定的多家香港公司,但以虚假的自营方式报关出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近3900万元。律师

公安局对J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后向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调查取证,W、E在接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询问过程中,故意隐瞒曾和电脑公司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事实,将实为委托代理出口的业务,虚假陈述为自营的外贸业务,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王国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的犯罪数额认定。

被告人W、E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W、E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J、卞某、L、苏某、钟某、K、C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词及协议书、W、E向司法机关做的笔录、工作情况和审计鉴定证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W、E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W、E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W、E交代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W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E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闸刑初字第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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