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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上牌员刷信用卡收客户现金套现挪用单位资金

被告人马J在担任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牌员期间,利用负责为公司客户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刷卡消费、POS机套现等方式,将公司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的招商银行卡内资金共计33万元提取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3月10日,马J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J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J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马J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马J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马J到案后认罪悔罪,因被关押无法通过求助他人的方式退赃,同时其身体患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马J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购置税完税证清单、税收通用完税证、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借款申请单、缴纳车辆购置税记录、还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购车协议、支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人王某、姬某、赵某、吴某、陈某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马J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马J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J有侵犯财产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赃款未能退赔、弥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J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将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2014)徐刑初字第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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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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