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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钢材货款又为他人虚开,按数罪并罚处

指控被告人乔L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G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的事实,2014年11月,乔L在担任Z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Z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之际,以向L公司负责人丁G谎称,由L公司出面签订合同,自己控制的Y公司实际供货,让L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将Z公司支付给L公司的198万元货款中的197.4万元转至Y公司的账户,后将上述资金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及Y公司债务等。

上述事实,有乔L、丁G的供述;证人周某、闻某、黄某、王某、乔某的证言;Z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劳动合同书》、《新员工报到登记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毕业证书等;《供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Y公司账户《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存款对账单;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民生银行《系统查询》、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L在经营Y公司的过程中,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资金走账再返还、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丁G介绍,让他人为Y公司虚开F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798,944元,其中税款697,282.4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律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乔L的供述,证实乔L系Y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丁G介绍让F公司为Y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798,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Y公司与F公司实际没有真实业务。

被告人丁G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丁G明知乔L经营的Y公司与F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仍介绍A为乔L经营的Y公司提供了价税合计4,798,944元F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资金帮助走账。

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Y公司收受了43份F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98,944元,其中税款697,282.4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F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F公司和Y公司的基本信息。

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关于Y公司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F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张秋萍账户交易明细,证实Y公司与F公司的资金走账记录。

乔L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丁G于2015年5月2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乔L家属代为退赔Z公司40万元;丁G家属代为补交了税款697,282.49元。丁G已补缴了上述全部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乔L家属代为退赔Z公司30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乔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乔L作为公司负责人,通过丁G介绍,让他人为自己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乔L分别构成自首和坦白,丁G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乔L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乔L犯诈骗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由于其欠有外债,暂时挪用公司资金,事后向单位出具的欠条;开票总额没有超过500万元,税款实际损失应扣除开票公司已缴纳的税款,税款损失可能在50万元以下;乔L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乔L系初犯,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乔L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G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并不清楚乔L让他人虚开发票的具体金额。

辩护人提出F公司作为开票单位并未到案,认定丁G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且无法排除F公司已缴纳国家税款,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认定应扣除F公司已缴纳的国家税款;若认定丁G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并系初犯偶犯,愿意补缴国家税款,建议对丁G适用缓刑。

乔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乔L作为公司负责人,通过丁G介绍,让他人为自己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律师

关于乔L的辩护人提出因开票单位未到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印证Y公司以资金走账再返还、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F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乔L、丁G的辩护人提出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认定应扣除F公司已缴纳的国家税款的辩护意见,本案乔L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经营中的抵扣税款,以其实际抵扣的税款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丁G的辩护人提出丁G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刑法对介绍虚开的行为予以独立定罪,不存在从属关系,不能认定丁G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乔L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乔L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丁G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L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丁G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乔L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015)宝刑初字第2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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