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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房产证抵押借款骗取三万余元判一年三个月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唐某指使他人伪造长寿路X弄X号2A房产证,并以此作为抵押,以借款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韩某借款共计50,000余元,分述:

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韩某在虹桥路X弄X号X栋,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向被告人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32,750元。

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韩某在仙霞路剑河路建设银行通过ATM向被告人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00元。

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韩某向被告人唐某提供19,000元。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韩某陈述,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被害人未给其19,000元,该款项系由其负责的应收货款。

辩护人对被告人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认定被告人唐某诈骗19,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唐某隐瞒长寿路X弄X号2A房产已出售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韩某借款共计30,000余元,分述如下:

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韩某在虹桥路X弄X号X栋,通过银行网银向被告人唐某银行账户内转账32,750元。律师

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韩某在仙霞路、剑河路处,通过银行ATM向被告人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

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因被告人唐某将房产证作为抵押,其先后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16日及3月10日分别提供32,750元、1,000元、32,750元给被告人作为进货款等费用的情况。

借条,证明被告人唐某2014年3月10日向被害人借款66,500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证明被害人韩某向被告人唐某账户转账32,750元、1,000元的情况。

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原系长寿路X弄X号2A房产权利人,该处房产已于2010年出售给他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供述的其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骗取被害人33,000余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3月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被告人、被害人就该笔钱款的性质、数额以及是否实际收付等情况均表述不一,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唐某退赔违法所得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韩某。(2014)长刑初字第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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