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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真有假签订韩星演唱会合作协议,骗取数百万判13年

被告人彭P与文化实业公司总经理张丙商谈合作举办韩国歌星金俊秀演唱会等事宜,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后双方因故终止全部合作。彭P以体育咨询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朴某经营的文化传播公司签订《演唱会合作协议》,约定由体育咨询公司负责演唱会申报审批等具体事务,文化传播公司负责投资。

之后,被告人彭P向被害人朴某出具伪造的文化实业公司张丙与体育咨询公司彭P签订的《金俊秀上海演唱会合作协议》、文化实业公司确保金俊秀演唱会正式批文下达的《保函》、文化实业公司允许承办方(体育咨询公司)等在之前出票的《确认函》。被害人朴某先后汇款共计45万元至彭P银行账户内彭P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韩国歌星金俊秀在上海举办演唱会,彭P与被害人朴某夫妻等人共同出售金俊秀演唱会门票,双方确认部分票款收入为30余万元。

被告人彭P将伪造的体育咨询公司与文化实业公司签订的《费玉清上海演唱会合作协议》等交给被害人朴某,要求朴某投资演唱会50万元。朴某共计汇款50万元至被告人彭P及其指定的姜某银行账户内,彭P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之后,彭P向被害人朴某出具伪造的文化实业公司收到体育咨询公司交纳的费玉清演唱会场地费15万元、报批费5万元的《收据》、体育文化中心收到文化实业公司交纳的费玉清演唱会舞台费15万元的《收据》。律师

彭P向朴某出具伪造的体育咨询公司与对外文化交流公司签订并已加盖印章的《祝贺中韩建交20周年韩星演唱会(上海站)项目合作协议》。朴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文化传播公司”印章。朴某按照被告人彭P伪造的《前期费用转账流程单》上付款日期,向被告人彭P银行账户或由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230万元,被告人彭P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

彭P与何乙、张甲商谈“宝山区美兰湖经济适用房项目”;对张甲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取得该项目,要求张甲介绍开发商,并提出需要投资“搞定”有关方面。为此,张甲介绍成都C投资有限公司徐C与彭P洽谈;张甲共计汇款100万元至彭P银行账户,彭P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后彭P将其中的75万元汇给代晶晶、10万元汇给沈某用于还债,余款取现及消费使用等。

被害人朴某约见被告人彭P,被告人彭P承认私刻其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伪造相关合同,收到朴某投资款用于还债等事实。被害人朴某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彭P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伪造的合同、虚构已取得演唱会承办权骗取被害人朴某钱款用于还债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P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给被害人朴某30万元。彭P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给朴某的《收条》主要内容:彭P收到朴某转账30万元,承诺将此款全部用于费玉清演唱会;其中20万元用于演出费、10万元用于支付舞美金。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P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伪造的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P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彭P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彭P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与朴某等人是合作关系,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不认为是犯罪。伪造虚假合同、公章是告诉朴某合作对象已确定为体育咨询公司,目的是想成功举办演唱会。金俊秀演唱会已举办,朴某已收取部分票款;费玉清和中韩建交20周年演唱会年底举办,其一直在筹备、洽谈,因演员没有确定,所以没有报批。张甲100万元是取得“宝山区美兰湖经济适用房”项目公关费,使用了部分费用。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矛盾,彭P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犯罪。在检察院指控的合同诈骗中,金俊秀演唱会已开演,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不是演唱会的实际承办方,但其参与票务销售,演唱会门票是从被告人处销售的,不是全部虚假;被告人没有诈骗故意,其在收到朴某钱款后签订合同,若其诈骗就不会签订此合同;朴某夫妇也参与整个票务销售过程,很多票款都交给了朴某夫妇,减轻了被害人损失。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诈骗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没有采用虚假的方式骗取张甲出资100万元,张甲在签订协议时清楚自己的行为目的;公诉机关出具的书证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诈骗事实,不存在被告人占有100万元的故意。

上海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出具的《前期费用转账流程》证明,彭P要求朴某按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共计290万元;其中,场地费60万元、报批费5万元、项目保证金50万元、场地公安申报费20万元、演员演出费定金150万元、舞美定金5万元。《收据》证明,该公司共计收到115万;其中,中韩建交演唱会场地费60万元;体育咨询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场地公安申报金20万元、报批费5万元。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上述《金俊秀上海演唱会合作协议》、文化实业公司《保函》及《确认函》、《费玉清上海演唱会合作协议》、文化实业公司《收据》、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收据》、《2012祝贺中韩建交20周年韩星演唱会(上海站)项目合作协议》、上海对外文化交流公司《总担保函》及《收据》上的印章均系伪造。

《公司关系户购房贷款明细表》、《股权退出协议》、彭P书写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等书证证明,因沈某退股,彭P需支付沈某133.04万元;彭P共收取沈某支付的代购房首付款82.94万元。彭P多次书面承诺归还沈某上述退股款、买房款。

被告人彭P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伪造的合同为诱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彭P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P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被告人彭P与文化实业公司总经理张丙商定合作举办韩国歌星演唱会以及金俊秀演唱会,并签署相关的合同;期间,彭P与朴某洽谈举办金俊秀演唱会事宜并签订协议,收取朴某支付的45万元用于还债等;虽然被告人彭P伪造了文化实业公司与体育咨询公司关于金俊秀演唱会的合作协议以及签名、印章,虚构其已取得演唱会承办权的事实,但彭P仍然提供了金俊秀演唱会部分门票给与朴某夫妻销售,所得部分票款30万元在谁处,双方说法不一,目前证据难以认定。认定彭P该节事实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彭P明知被害人朴某报警,仍等待处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朴某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主要犯罪事实,后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彭P合同诈骗罪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彭P因涉嫌诈骗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采用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被害人张甲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彭P诈骗罪自首。彭P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院指控合同诈骗朴某45万元一节,不能予以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案互相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P冒用其他单位名义,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虚构其已经成为“费玉清上海演唱会”、“祝贺中韩建交20周年韩星演唱会”承办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朴某投资款共计280万元,所得赃款主要用于还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律师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张甲100万元,所得赃款主要用于还债;当被害人张甲催要钱款时,彭P仍予以搪塞,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彭P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院其他指控事实也不能予以认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彭P在亲属帮助下退赔给被害人朴某3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P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彭P退赔违法所得三百五十万元(已扣除退赔的三十万元)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朴某二百五十万元、被害人张甲一百万元。(2013)长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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