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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名酒后出卖,获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南乙翻窗进入闸北区高平路某号某特咖啡店,先在店内大堂窃得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以下币种均为)200余元及3包中华牌硬盒香烟,后又用剪刀撬开店内仓库大门,窃得墙面内的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近1,200元)及置于货架及地面的白酒、葡萄酒,包括五粮液牌白酒2瓶、其他品牌白酒4瓶、葡萄酒6瓶。当日9时许,被告人南乙将其中的2瓶五粮液、2瓶白酒、4瓶葡萄酒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逃逸。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南乙在其户籍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被告人南乙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4,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臧某、刘某、陈某、史某、普某、宋某、钱某、周某、颜某、南某、王某、许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闸北区某特餐饮店提供的发票、收据、电子账单、暂支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录像截图以及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第一中级乙法院刑事裁定书,白茅岭监狱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南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南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南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南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乙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378号对罪犯南乙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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