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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棒球帽价值两万退赃判缓刑两年

被告人张某乘无人之际,将放于闵行区X路X号上海A制帽有限公司成品仓库门口共计价值19,000余元的146顶六片帽(棒球帽)窃走,并运至松江区九亭镇姚北路一蔬菜大棚内,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收赃。

被告人董某为牟利,明知系张某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每顶1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110顶六片帽(棒球帽),并通过网店出售的方式牟利。

被告人张某、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李某、宋某、郑某、汪某、成某、罗某、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有关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网上销售情况光盘,上海A制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协议书、情况说明、交货单、送货单、入库表等书证,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为牟利,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张某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关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尽管被告人张某主动前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2014)闵刑初字第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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