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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暴力手段抢夺他人财物,获刑三年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八次,共计价值9,575元。具体如下:

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伙同周明(已判刑)经预谋,于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驾驶一辆黑色轻便摩托车至宝山区宝钢1号门南侧20米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周明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70元)环形锁剪断并欲窃走该车时,被民警发现并带领保安孙某等人上前抓捕。被告人何某及周明为抗拒抓捕驾车逃离。期间,被告人何某驾车冲撞抓捕人员,孙某被摩托车撞击倒地,致软组织挫伤。车后座的周明手持匕首挥舞威胁抓捕人员,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撞上卡车倒地,周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逃逸。

被告人何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一节至第四节盗窃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五节至第八节盗窃犯罪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其驾车冲撞抓捕人员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只是驾车逃跑,并未冲撞。

辩护人苗金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参与第一节至第四节盗窃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第6节盗窃被抓,被告人何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8节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律师

被告人何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犯罪及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否认参与第1节至第4节盗窃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参与第1节至第4节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否认其驾驶摩托车撞击抓获人员,经查,根据同案犯周明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何某为抗拒抓捕而采用驾驶摩托车撞击抓捕人员,造成抓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何某的辩解不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撞在集卡车尾部而倒地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盗窃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某因盗窃、抢劫而案发,虽然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的二次盗窃,但该交代系交代同种罪名的犯罪,不予视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追缴被告人何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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