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踩点抢劫工地项目经理钱财,入室抢劫打伤他人

被告人阮W与许某、王某(均已判决)及金某(同音,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其所在的“家园”工地项目经理王某康的钱财,约定由阮W带金某至该工地“踩点”,并由许某、王某、金某实施抢劫。

凌晨,许某、王某、金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浦东新区“某家园”工地被害人王某康、屠某夫妇暂住处,采用持刀砍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钱包1只(内有470余元),并造成王某康、屠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康、屠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某康、屠某的陈述,同案犯许某、王某的供述,证人阮某方、周某、樊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W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且致2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阮W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犯罪予以否认,辩称其虽然在与同乡许某、王某及金某吃饭时听他们说起过做坏事弄钱的事情,但其当时明确表示拒绝参加,事后其没有带金某去工地“踩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阮W参与抢劫预谋并带人“踩点”的指控证据不足。律师

被害人王某康、屠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在居住的浦东新区“某家园”工地临时房二楼房间内休息时,三名手持刀具等凶器的男子冲进室内,其二人惊醒呼救时,该三名男子威胁不许叫,其中两名男子用刀将其二人砍伤。该三名男子抢走房内的钱包1只,内有470余元。

证人阮某方的证言,证实王某康在工地向其描述了抢劫者的特征,其根据王某康的描述分析抢劫的人中有同乡许某。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在工地206宿舍看到同乡许某满身是血回来,几天后其听人讲许某、阮W等人凌晨抢劫了一个工地老板。

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工地宿舍睡觉时听到楼上王某康、屠某夫妇呼救便赶去帮忙,在二楼楼梯处,其看到三名男子手持刀具等凶器分散逃跑。

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在“金某”家里吃饭时合谋实施抢劫,期间,阮W讲住在他干活工地上的一个项目经理有钱,后确定由其与许某、“金某”到那个项目经理住处抢劫。其与许某、“金某”事先均不认识被抢的项目经理。

同案犯许某的供述,阮W还带着“金某”到那个工地查看了那个项目经理住的地方。与王某、“金某”带着刀具、旋凿等作案工具来到“某家园”工地,并在次日凌晨进入那个项目经理住处,威胁、打伤项目经理夫妇,劫取了财物。

被告人阮W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并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阮W所提既未参与抢劫预谋,也未带“金某”“踩点”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许某、王某所作阮W参与抢劫预谋、提供被害人信息、带领“金某”查看作案环境的相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周某所作案发后听人说阮W、许某等人抢劫了一个工地老板的证言的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阮W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带人“踩点”的事实。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阮W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W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一千元。(2013)浦刑初字第4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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