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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公司经营者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商用构成犯罪

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客户、被告人银某向其提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要求,王某遂以个人名义利用QQ等通讯工具,在网络上与上家廖某(已判决)取得联系,通过由其个人支付钱款的方式从廖某处购买大量涉及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685条,并将其中11,960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等通讯工具提供给银某用于商业活动。

后银某因公司客户、罗某也向其提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要求,遂将自己从王某处获取及将他人存留给其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036条提供给罗某。罗某通过QQ等通讯工具(网络接入地徐汇区)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公司商业活动。

被告人罗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其所在单位向在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银某、王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银某、罗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银某系坦白,罗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到案后曾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王某与银某不是共同犯罪,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根据银某的要求,购买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后向银某无偿提供,且实际用于正当商业用途,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或者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银某认为,未与王某结伙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到案后交代了王某的相关情况,应构成立功。律师

辩护人认为,银某为了工作向王某要信息,但银某不知情王某如何获取信息,银某没有主观上非法获取信息的故意;银某没有牟利,社会危害性较小;银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认可银某平时的工作成绩,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罗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其仅使用了获取信息中的一部分,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银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文件截图、银行交易明细、QQ邮箱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工作情况、证人廖某的证言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银某从被告人王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罗某从被告人银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

经查,被告人王某、银某提出的检举揭发情况对于案件的侦破、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王某、银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罗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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