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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顾客要求网吧老板退款犯绑架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永军犯绑架罪,屠J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至宝山区真华路东闻网吧内要求退还所输钱款,未果。其遂持菜刀挟持在场的董某作为人质继续索要钱款,并向处警的民警扬言杀死人质,后被民警合力制服。

屠J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屠J仅以索回自己所输钱款为目的,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屠J的行为属于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14时50分许在东闻网吧内玩游戏时,突然被人从右侧持刀架在脖子上,要求网吧老板退回前一天在网吧内输掉的钱款。僵持一段时间后,网吧老板送来7,900元。后屠J又挟持其移动到两台游戏机中间。期间孙以将其杀害及剁掉其手指相威胁。后屠J被警察制服。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至其经营的网吧内让其退回前一天在网吧内输掉的钱,双方未谈成。突然,男子从衣服里拿出菜刀,架在旁边一男客人脖子上,其取7,900元给男子,之后警察处警至现场与男子谈判。

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东闻网吧内一男子持刀架在另一男子脖子上,向经营者要钱。

《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董某左手指划伤,颈部外伤;民警倪连康右手皮肤裂伤。

犯罪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当以存在债权债务为前提。本案中,屠J至网吧输掉数千元并已支付清结,至此,与网吧经营者间不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其随意挟持的网吧顾客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律师

被告人于次日向网吧经营者索要前日所输钱款,显然不是索取债务的行为,而更符合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特征。

犯罪对象

绑架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无恩怨或其他往来,非法拘禁罪较多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有纠纷等较强的社会关系。

屠J与被害人董某在案发前素昧平生,而被害人董某与被勒索财物之人网吧经营者之间亦仅存在老板与顾客之间的民事安保权利义务关系,屠J的行为不属于要求具有较强社会关系的非法拘禁行为,而更符合绑架罪中扣押他人作为人质的特征。

犯罪手段

绑架罪中,行为人一般都采取超强度暴力等手段,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或将被害人置于偏僻荒野之处,给被害人心理造成极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低强度限制人身自由。

屠J持菜刀挟持被害人,将刀刃架于被害人脖子,使得被害人陷于稍有反抗即可能严重伤及自身的困境,又对被害人以剥夺生命或剁掉手指为威胁,给被害人心理造成极度恐慌,其暴力程度已远远超出非法拘禁行为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范畴,更符合绑架罪中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的特征。

综上所述,屠J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鉴于屠J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控制人质时间较短,未造成人质严重伤害后果,勒索财物数额不大等,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拘禁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屠J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宝刑初字第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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