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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骗前房东幼儿外出游玩,索要赎金犯绑架罪判七年

被告人鲁L因曾借住在杨浦区杭州路441弄21号,而与房东楚D、王C夫妇的儿子楚某(2002年4月11日出生)结识。鲁L至上述地点,趁该夫妇不在家之际,以外出游玩为名,将楚某带至其暂住处杨浦区凉州路207号。

被告人鲁L哄骗楚某与其一起撕床单玩耍,又用撕碎的床单布条捆绑楚某,并骗楚某说是“闹着玩”,楚某信以为真,便将王C的电话告诉被告人鲁L,又在被松绑后“顺从”地跟随被告人鲁L出去吃饭,乘出租车至腾越路2号的上海申宏冷藏储运有限公司腾越路分公司厂区,并于当晚留宿在该厂区浮动码头舱内。

其间,被告人鲁L多次通过发手机信息和打电话的方式,以威胁楚某人身安全为由向王C索要45,000元或40,000元不等的钱款。在此过程中,楚某因不知被告人鲁L向其父母索要钱款,一直认为被告人鲁L是在带着自己外出游玩,并没有哭喊求救。律师

次日10时许,被告人鲁L听到浮动码头舱外传来声音,再次捆绑了楚某,因害怕被抓又立即为楚某松绑。其后,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鲁L抓获,并解救出楚某。

被告人鲁L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C、楚D、龚胜荣、徐家周、钱国兴、李志东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被告人鲁L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鲁L以游玩等诱骗手段控制楚某,虽有捆绑楚某的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暴力程度较为轻微,未对楚某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心理影响,且被告人鲁L亦未实际勒索到财物,综观被告人鲁L在绑架过程中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勒索金额大小等情节,可以认定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

因被告人鲁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L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L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2012)杨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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