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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起纠纷绑架劫得财物,绑架罪和抢劫罪从一重罪处

被告人洪Y与成S结束恋爱关系后,与被告人沈X谈恋爱,成S向洪Y索要1万元,沈X以自己的名义写了1万元的欠条给成S。凌晨3时许,成S主动找洪Y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洪Y、沈X均同意,至控江路680弄1号202室被告人朱Y的暂住地商谈,被告人洪Y同意与成S恢复恋爱关系,但要求成S不要再向沈X索要1万元,成S不同意。

至6时许,三人商谈未果,沈X遂与朱Y商量“教训”成S。被告人朱Y用手铐反铐成S,被告人洪Y、朱Y的女友被告人季W均未阻止。被告人朱Y、沈X商量,敲诈成S5万元,成S最终答应支付3万元。朱Y从成S身上搜出600元和多张银行卡。600元被四名被告人花用。

1月3日下午,朱Y、沈X外出,指使季W、洪Y看管戴铐的成S,因成S言语间触怒季W,季W持剪刀划伤成S的右臂,朱Y回来后听季W说成S挑拨朱Y、沈X、季W之间的关系,并且在成S的车内找到之前成S谎称已丢失的1万元欠条,遂用电击器电击成S的后背,还用匕首柄敲打成S,并威胁成S要将他“废掉”,季W在一边威胁成S“废掉就是弄成残废的意思”。

朱Y、沈X在成S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查询有8,000元,令成S将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季W的银行卡内,因成S的银行卡每日只能转账1,000元,1月3日、4日、5日,成S通过支付宝共转账至季W的支付宝账户内3,000元,其中1,000元由季W、洪Y在淘宝网上各购买了500元的物品,另2,000元从季W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季W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季W通过ATM机取款1,900元,交给朱Y,朱Y分给沈X1,000元、季W200元,自留700元。

自1月2日至5日,在朱Y的暂住处,被告人朱Y、沈X、季W、洪Y和成S多次吸食由沈X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因成S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朱Y、沈X认为成S“开销”太大,要求成S再支付1万元,共4万元。律师

1月4日晚,被告人朱Y、沈X商量向成S的父母勒索4万元。由沈X用成S的手机编写短信:“老妈,我吃人家烂饭被人家抓住了。总共要给人家四万块,这个是卡号建行4367421218324088”、“个电话的!千万不要要事情!不是一般的人!收到消息回复”。短信编写完成后,沈X未将上述短信发出。

1月5日中午,朱Y用成S的手机玩游戏时发现短信未发出,在沈X、季W、洪Y均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短信发送给成S的母亲王Y。沈X、洪Y于1月5日晚离开朱Y的暂住地。1月6日凌晨,成S趁朱Y、季W在另一房间时,戴铐(正铐)跳窗逃离,至公安机关报警。

民警接报后,当日在朱Y的暂住处抓获朱Y、季W。同年2月21日,民警在控江路、隆昌路附近抓获沈X。2月27日,洪Y至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参与绑架成S的事实。

经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成S右前臂见一横行刀伤,长约4cm,深约0.4cm,头面部见瘀伤,背部见电击细小伤口(已愈)。检验结论:头面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刀砍伤。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成S右前臂外伤性挫裂创等,现右前臂遗留有一长5.2cm皮肤愈合创,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X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指控被告人朱Y、沈X、季W、洪Y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朱Y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朱Y、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季W、洪Y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是累犯,被告人洪Y投案自首。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沈X有立功表现。提请对四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Y、沈X、季W、洪Y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Y、沈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朱Y、沈X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有异议,其中,被告人朱Y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Y等四人仅向成S本人索要财物并对成S使用暴力,并未向成S以外的任何人索要财物,应认定朱Y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认为,成S并未被强行带到朱Y的暂住地,而是自愿跟随朱Y、沈X等人到朱Y的暂住地。沈X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沈X没有积极编写向成S母亲索要4万元的短信,更没有发出短信,不应将沈X认定为主犯。沈X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沈X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Y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洪Y因交友不慎、对他人盲从而犯罪,在非法拘禁成S的过程中,洪Y并未对成S言语威胁或有伤害行为,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洪Y是从犯,投案自首,刚刚成年等情况,对洪Y从宽处罚。

在被告人朱Y、沈X、季W、洪Y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对被害人成S作出赔偿,共计23,776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朱Y、沈X、季W、洪Y在非法拘禁成S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当场劫取成S的财物,又发送短信向成S的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朱Y容留被告人沈X、季W、洪Y和成S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四名被告人予以惩处。律师

应当指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2001]68号)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朱Y、沈X的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仅使用暴力劫取成S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Y、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季W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Y是从犯,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沈X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Y、沈X、季W、洪Y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Y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沈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季W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洪Y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2012)杨刑初字第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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