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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高利贷绑架他人前妻和前妻子女,绑架还是拘禁

戴某通过他人向被告人杜甲借款26万余元,后杜甲多次向戴某催讨未果,遂伺机通过挟持被害人陆L、王W来向张甲讨要钱款。

被告人杜甲纠集夏某、丁某等人至某小区门口,当被害人陆L、王W驾驶一辆宝马轿车出门后,杜甲等人驾车一直尾随至闸北区临汾路近岭南路处,伺机将二名被害人强行拉下宝马车前座并塞进该车后排,由杜甲驾驶被害人的车辆驶至江苏昆山一农家乐饭店短暂停留后,杜甲伙同丁某继续驾车将二名被害人带至湖北洪湖。

期间丁某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乱动。后在湖北麻城,杜甲还让被害人王W取款2.4万元并负责路上开销。至湖北武汉“某”宾馆后,杜甲将被害人的宝马轿车扣留在该处,又伙同黄果(另案处理)等人将二名被害人带至湖北洪湖的“某”宾馆,并电话联系张甲要求归还105万元作为释放两名被害人的条件。

至同月13日,在被害人王W被迫写下欠杜甲40万元,宝马车抵押给对方的字据,且张甲将约60万元分别汇入王W的二张银行卡,并经杜确认一笔33万元到账后,杜甲遂将二名被害人释放。12月26日,被告人杜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律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杜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行为系为索取戴某所欠债务,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且在扣留被害人陆L、王W期间,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并在仅确认被害人王W岳母张甲在向王工行账户内汇入了33万元后,即主动购买火车票让两名被害人回家。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绑架罪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杜甲系在多次要求戴某清偿债务未果的情况下,才非法拘禁了陆L、王W二人,以此迫使戴解决债务,且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方式,也未以损害两名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要挟被害人家属。

此外,杜向被害人陆L母亲张甲索要105万元,系按照事前约定的利息加上戴承诺的讨债费用而来,最终仅让被害人王W写下40万欠条及宝马车作为抵押,尚属债务范围之内,故杜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论处,即使定性为绑架罪,也属情节较轻。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杜甲行为的定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告人杜甲基于索要债务引发,且对被害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较轻,没有暴力行为,故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经查:

戴某虽与被告人杜甲存在债务关系,但案发时其已与被害人陆L母亲张甲离婚、且与被害人陆L没有血缘关系。故陆L、王W与戴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债务承担及相互扶养关系。被告人杜甲的供述,也多次提到知道戴的债务与两名被害人无关,其目的是想通过扣押两人让戴某出面解决。x

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甲虽未采取直接的暴力行为控制被害人,但其组织预谋、跟踪扣押两名被害人,并将被害人从上海带至湖北洪湖,扣押达四日之久,期间还通过言语威胁两名被害人非常清楚被害人的一切情况,要求被害人配合否则要两人好看。

两名被害人亦陈述杜的同伙曾向他们显示刀具威胁。故两名被害人从人身上、精神上已被杜甲实际控制。且杜还以此向被害人陆L母亲张甲进行了威胁,最终张因担忧被害人安危而筹措60万元按杜要求打入王W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杜甲与债务人戴某的基础债权为30万(实际为26.4万),根据戴的证言戴认可该笔借款为高利贷(月利率12%),故以此利率计算,从借款至案发不足半年的时间,连本息也尚不足50万元。而杜所称105万系利滚利加上后期讨债费用每天一万元,即未得到戴的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杜在扣押王、陆二人期间通过电话向张甲索要105万元已远远超出借款本金,甚至约定的高利范围。

综上事实,被告人杜甲以索取债务为由,挟持与实际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法律关系的被害人作为人质,并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索要远远超出约定债务本息的钱款,其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甲的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辩护人认为即使本案定性为绑架罪,亦属情节较轻。经查:

犯罪起因、动机。被告人的债务人戴某确系被害人陆L母亲张甲的前夫。被告人杜甲曾因该笔债务多次向戴讨要未果,在此情况下杜才预谋通过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戴某或张甲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律师

绑架的对象。被害人王W、陆L在法律上与戴所欠债务并无关联,两人与戴亦无血缘关系,但由于被告人杜甲误认为陆L系戴的女儿,且王W曾出面协商债务问题,杜才以王、陆二人作为绑架对象。

绑架的手段。在整个绑架过程中,被告人杜甲主要通过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而控制被害人,未采取直接的暴力行为。亦未以直接杀害、伤害被害人性命、身体健康为胁迫。

危害后果。被告人杜甲在绑架期间未致两名被害人身体伤害,且在被害人家属打入部分钱款至被害人账户,被害人写下欠条并以宝马车抵押后,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

被告人杜甲的作案动机、犯罪手段、情节,造成的后果均较轻,根据罪罚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情节较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甲以索取债务为由,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杜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闸刑初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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