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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按摩店内女性拉上车绑架,索要钱财未果放人判五年

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某经预谋,驾车至宝山区陈广路某号一无名按摩店,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拉上车,后三名被告人挟持徐某至江苏省南通市,并通过手机要求徐某男友张ZZ汇款6万元至被告人某的邮政储蓄卡内。次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因勒索钱财未果,在南通市将徐某释放后逃逸。

被告人某于1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某于1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某于3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境内旅客住宿登记单》、手机通话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柴小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三名被告人是将被害人绑架至车上后临时起意勒索财物的;被告人某因为没有索要到钱款而提议放走被害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施建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月24日20时许,其被两名男子强行从宝山区陈广路某号一无名按摩店内拉上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经其辨认,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某),车上还有一名男子开车,后三名男子挟持其离开,并逼迫其打电话给张ZZ索要赎金。次日上午,三名男子因勒索未果,将其释放。律师

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月24日20时许,两名男子至陈广路某号无名按摩店内强行将徐某从店内拉走(经其辨认,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某)。当刘欲拨打手机报警时,手机被被告人某抢走。后其通知了徐某男友张ZZ,张ZZ拨打徐某的手机,徐某说对方要6万元才放人,其与张ZZ就报警了。

证人张ZZ的证言证实,12月24日20时许,其接到刘某的电话,得知女友徐某被两名陌生男子强行带走,两名男子还拿走了徐某和刘某的手机。其拨打刘某的手机,对方称要6万元才放人,其与刘某就报警了。

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某处扣押邮政储蓄卡1张。

《境内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12月25日2时2分许,被告人某登记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帝豪之家宾馆209房间。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某被抢手机和张ZZ手机的联系情况。

被告人某、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勒索财物未果而释放被害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三名被告人实施了挟持被害人的行为,并对其人身实际控制以此勒索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不因未勒索到财物或主动释放被害人而改变其既遂状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告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挟持被害人上车后临时起意勒索财物,该情节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绑架行为的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人某积极参与整个绑架行为,对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宝刑初字第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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