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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谋绑架前老板还赌债,内讧告知被害人构成犯罪中止

被告人顾甲、李某、顾乙、徐某、蔡某等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款,为勒索赎金清偿债务而聚结成伙。被告人顾甲等人租用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私房作为非法关押地点,购买套牌桑塔纳轿车作为跟踪工具,并准备了玻璃胶带、电击器、警棍、尖刀、假发套、对讲机、银行卡等其他作案工具。

根据被告人顾甲所提供的关于其前任老板罗某的信息,被告人顾甲、李某、顾乙、蔡某等人驾驶上述套牌轿车对被害人罗某守候、跟踪,并伺机绑架,后因故放弃。根据被告人徐某所提供的关于其老板吴某的信息,被告人顾甲、李某、顾乙、蔡某等人驾驶上述套牌轿车对被害人吴某及其家人守候、跟踪,并伺机绑架。被告人蔡某主动向被害人吴某、肖某告知了绑架计划。

上述事实,有以下香港证据被害人吴某、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相关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顾甲等人为实施绑架行为准备了套牌车辆、玻璃胶带、电击器、尖刀、对讲机、假发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补领居民身份证、招商银行出具的开户申请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顾甲等人冒用证人钱某的居民身份证领取银行卡的事实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顾甲、李某、顾乙、徐某、蔡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欲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但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租赁房屋、购买车辆并准备了刀具、胶带等犯罪工具,系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向被害人告知犯罪计划,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顾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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