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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伤者是否存在过错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驾车行驶至宝山区逸仙路某号门口附近时,与驾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田某因行车抢道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严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田某左腹部,造成田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急行脾脏切除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当时,被告人严某在被害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向接警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后经公安人员调解后离开现场。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严某在与公安机关沟通后,在车辆卸货地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主持下,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严某赔偿被害人田某8万元,取得谅解。律师

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情节,对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依法调取的《出口流水明细》、道路监控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严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经审查,被告人严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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