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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发生冲突致人轻伤,获刑九个月

被告人顾某在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2108号丫丫酒吧办公室,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顾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某面部,致陈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顾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敲诈勒索,共计造成财物损失(下同)96,900元。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顾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轻伤后果,故诉请判令被告人顾某赔偿原告人陈某医疗费510元,财产损失96,900元,并提供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收费票据、处方笺、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陈某至相关医疗机构诊治,并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合计510元。律师

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人提出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人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510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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