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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用菜刀割雇主颈部,故意杀人判十五年

起诉书指控冯F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9月25日11时许,冯F在闵行区虹梅路与雇主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闻讯赶来的小区保安劝解过程中,周又趁机打了冯两巴掌,702室门口外过道处发生口角、厮打,冯F在将周某按倒后,持菜刀猛割周某颈部多次,致被害人周某因被锐器砍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嗣后,冯F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在民警到场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冯F故意杀死一人,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冯F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激情犯罪,冯F与周某发生争执后,一时冲动而引发本案,周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冯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冯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冯从轻处罚。

《案发经过》、《公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马某(分系闵行公安分局虹桥派出所民警、辅警)的证言共同证明,闵行公安分局接上海华泰大厦保安何某报警称:闵行区虹梅路有两名女子互殴,其中一名女子用刀将另一名女子颈部割伤。接警后,公安人员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周某已经死亡,滞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冯F主动承认了因琐事与雇主周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其杀害的作案事实。律师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闵行区虹梅路,702室门口外的楼道地面上侧卧状躺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下方有血迹。女尸颈部有一处创口尸侧的楼梯扶手上发现血迹。702室门口的地面上血迹,门内餐厅地板上有破碎的高脚酒杯。

客厅内沙发上有一把菜刀,黑色塑胶柄,刀刃上有血迹。卫生间洗手台上有一把剪刀、一把水果刀,剪刀的刀尖和水果刀刀刃上发现血迹,洗手台内有稀释的血渍。厨房靠北窗处的水斗边沿及北窗的内侧窗台上发现血迹。

菜刀一把。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上述菜刀系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查获的。经冯F辨认,确认该菜刀系其杀害被害人周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标记为“厨房水斗上”的血迹、标记为“卫生间洗手台上水果刀刀身”的血迹、标记为“卫生间洗手台上剪刀刀尖”的血迹、标记为“冯F左手手腕”的血迹、标记为“冯F喉部”的血迹为冯F所留。

不能排除标记为“门口楼梯扶手上”的血迹、标记为“门口地面上的血迹”、标记为“客厅沙发上菜刀刀身”的血迹、标记为“冯F上衣胸部的血迹”、标记为“冯F右手食指指甲上”的血迹、标记为“冯F裤子右腿膝盖处”的血迹、“冯F裤子左腿正面大腿处”的血迹、“冯F右脚脚背上”的血迹、“冯F左脚脚背上”的血迹为死者周某所留。

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闵行区虹梅路凶杀案现场提取的血指印与冯F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周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周丁成辨认尸体后,确认死者是其妹妹周某。

证人何某、陆某(系华光花园保安)的证言证明,11时许,他听说华光花园有人吵架,于是他就和保安陆某一起赶到该址。他看到702室的门是开着的,客厅沙发上保姆手持菜刀抵住雇主的脖子。他们就立即上前将两人劝开,雇主说两人是姐妹,她们是在闹着玩的。

劝开后,保姆就将菜刀扔在地上,他看到雇主的脖子处有红印,但没有流血。然后,两名女子走到室外继续争吵,雇主趁机先后打了保姆两耳光,保姆均未还手,雇主嘴里一直在说:“你杀了我呀”。过了几分钟,保姆突然拿菜刀抵住雇主的脖子用力割其脖子,他就马上跑到楼下报警了。

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一组十二张不同女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何指出其中5号女子(冯F)就是的保姆,其中11号女子(周某)就是房东。

证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一组十二张不同女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陆指出其中5号女子(冯F)就是的保姆,其中11号女子(周某)就是的房东。

证人刘某(系Z家政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冯F打电话向她打听A家政公司柳老师的电话,并说其和东家不合,不想做保姆了。打完电话,她就向A家政公司的柳总反映冯F跟雇主不合的情况,柳说雇主的性格比较好强,两人性格不合。律师

证人柳某(系A家政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他接到雇主周某的电话称周经常因琐事和冯F吵架,当时周的情绪很激动。他就派公司一个姓王的阿姨到周某家了解情况,王阿姨半个多小时就回来了,王说周某和冯F吵得很厉害,没办法劝解,王就叫保安处理了。

冯F对于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割周颈部致其死亡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冯F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冯F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周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冯F系激情犯罪,且冯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F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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